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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5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高增泓曹錫泓江宗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緝字第251號

                  106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隆湖
選任辯護人
何立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4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第一欄所示部分應更正為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第二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被告鍾隆湖所犯恐嚇取財未遂(1 次)、收受贓物(1 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2 次)等4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 月、
    3 月、5 月、5 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原
    刑事判決之原本與正本主文欄與理由「論罪科刑」欄第項
    ,說明甚詳,而上開得易科罰金之4 罪,經定應執行之刑,
    雖逾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原刑
    事判決之原本與正本理由「論罪科刑」欄並已說明「本院
    僅就被告本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原刑事判決之原本與正本如附
    表第一欄卻漏未記載該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標準,顯屬誤繕
    ,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附表第二欄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91 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編號│      應更正部分            │    更正結果              │
├──┼──────────────┼─────────────┤
│一  │主文欄關於「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應更正為「上開得易科罰金之│
│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之記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51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