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宗浩
陳奕銓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宗浩、陳奕銓均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宗浩、陳奕銓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被告陳奕銓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本件被告林宗浩、陳奕銓加入詐欺集團3 日所犯詐欺取財案件之犯罪所得金額與受騙被害人,均屬非少,且被告陳奕銓於本案之前,曾另案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林宗浩、陳奕銓均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致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自民國106 年6 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6 年9 月14日裁定延長羈押2 月,此有本院106 年6月20日訊問筆錄、押票、本院106 年8 月30日訊問筆錄、106 年9 月14日延長羈押裁定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頁至第26頁、第29頁、本院卷㈡第25頁至第26頁、第76頁至第77頁)。
二、經查:
㈠被告陳奕銓自106 年4 月19日起,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 顆,以及被告林宗浩與陳奕銓自106 年4 月28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王輝」之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陳奕銓與林宗浩因而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被告陳奕銓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業經本院於106 年11月17日判處被告陳奕銓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2 年(不得易科罰金)、被告林宗浩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在案,有本院106 年訴字第1493號之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陳奕銓與林宗浩均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陳奕銓與林宗浩自106 年4 月28日加入該自稱「王輝」之男子所屬犯罪組織時起,至同年月30日為警查獲止之短短3 日,已向被害人黃怡潔、馮穎賢、邱媺芩、陳念慈、邱岳妮、張智順、吳怡仲、譚嘉恩、陳孟寰等9 人詐欺取財,提領的贓款高達415,586 元,犯罪被害人數與詐得金額均非少,足認被告陳奕銓與林宗浩加入的犯罪組織,組織成員非少,分工細膩,具有集團性,且依本院基於審判實務之經驗,並徵諸社會一般常情,被告陳奕銓、林宗浩若經釋放,存有返回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再被告陳奕銓於本案發生之前,即曾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擔任車手工作,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3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年、6 月,緩刑2 年在案,此有被告陳奕銓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38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佐,凸顯被告陳奕銓已非初犯,且經前案宣告緩刑後,仍再次參與本件詐欺犯罪組織,而與前述有關參與詐欺集團之成員,若經釋放,再犯詐欺案件的可能性甚高之審判實務經驗相符;堪認被告陳奕銓因從事詐欺取財罪可獲取暴利,導致被告陳奕銓一而再犯;且被告陳奕銓、林宗浩於本院羈押期間,多次經不同隸屬之警察機關請求借提訊問另案其他詐欺案件之情形,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6 年9 月27日函、106 年7 月14日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8 月14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 年8 月8 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6 年8 月29日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9 月5 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6 年9 月11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6 年9 月19日函、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6 年9 月30日函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8頁、第134 頁、第234 頁、第247 頁、本院卷㈡第11頁、第46頁、第51頁、第73頁、第105 頁),足認被告陳奕銓與林宗浩除涉犯本案9 次詐欺取財犯罪外,另有多起詐欺取財案件,現仍由檢警機關積極查證中,由此足認被告陳奕銓、林宗浩均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的羈押原因。
㈢被告林宗浩與陳奕銓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林宗浩、陳奕銓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基於防衛社會安全,避免其他民眾再次遭受至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穩定社會經濟安全,自有繼續羈押被告林宗浩與陳奕銓之必要,均應自105 年11月20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