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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王靖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國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3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國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 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8 月3 日17時2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 ○00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林國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5 ~10、15、16頁)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固於89、90年間先後2 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 點、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既在89年12月28日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法論科,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四、論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林國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是2 種毒品放在玻璃球同時施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28頁反面),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在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況下,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燒烤方式施用,又毒品施用者混合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施用後,經人體代謝所排出之尿液可驗出嗎啡及安非他命等成份等情,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見被告供稱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乙情,非屬不能,況本案查無其他認定不得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證據,是本院認被告此次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係同時為之,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恰。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2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斷毒癮,且同時施用一、二級毒品,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重於一般施用毒品者,實應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噴漆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已不存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靖茹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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