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9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即具保人
- 楊朝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23587、32039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1104、24006號、107年度偵字第871、105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1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朝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朝盛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經被告自行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106年度聲羈字第554號卷第7至8頁背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被告經拘提未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等在卷可考。又被告未在因其他案件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戶籍仍設於上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之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