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俊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5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俊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許俊男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之判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4579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