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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02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楊萬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02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HA VAN HOAT(越南籍;中文名:何文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年度速偵字第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HA VAN HOAT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HA VAN HOAT (中文名:何文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總太電動車(型號:城市遊俠CR-A1;無車牌)行駛於道路,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酒測值已超出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本件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暨其曾受有高中畢業智識程度與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重股
                                   107年度速偵字第2060號
    被      告  HA VAN HOAT  (中文名何文活 越南籍)
                        男  32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10月1日)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段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B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 VAN HOAT(中文名何文活)自民國107年4月1日晚間7時30
    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許止,在臺中市中區繼光街上之小吃
    店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隨即騎乘總太
    電動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 時5 分許,途經臺中市中區繼
    光街140 號前時,因臉上潮紅、略帶酒意為警攔檢稽查,經
    警發現HA VAN HOAT 滿身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A VAN HOAT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
    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及現場照片
    5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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