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2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22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汝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汝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汝君自民國107 年4 月18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 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康三街某友人家,飲用高粱酒,迄同日下午2 時許,其酒意尚未消退,吐氣中酒精濃度值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騎乘牌照號碼G63 ─437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適逢員警進行封閉式路檢,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2 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莊汝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獲地點位置地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6頁、第17頁正反面、第21頁正反面、第23至24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汝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