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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賭博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
    鄭永玉許文碩周莉菁

  • 當事人
    張克家汪勝弘張克用楊添財陳淑華王呈佑黃炳都林睿祐林大卿林宗賢陳弘文(原名:陳錦龍)郭建宏黃淑敏林俊邑陳冠甫鄒騰相葉穆樺賴若家莊汝君蔡育芸姚智予陳立箴楊艾玓保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克家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勝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任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克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添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呈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炳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睿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大卿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弘文(原名陳錦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建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淑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騰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穆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若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汝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育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智予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立箴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艾玓 參 與 人 即 第三人 保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陳美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371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834 號,105 年度選偵字第4 、13號,105 年度偵字第4244、156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克家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汪勝弘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張克用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楊添財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淑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王呈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黃炳都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林睿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林大卿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林宗賢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陳弘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建宏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黃淑敏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林俊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陳冠甫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2所示之物沒收。 鄒騰相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葉穆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賴若家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附表三編號99所示之物沒收。 莊汝君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育芸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姚智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陳立箴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楊艾玓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保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21、23、26、45至46、56、63至64、69至97、102 至103 、107 、110 、112 、118 、128 所示之物均沒收;其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扣案如附表二之1 所示銀行帳戶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柒拾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克家為保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公司)實際負責人,汪勝弘、張克用、楊添財均為保誠公司業務,陳淑華係保誠公司會計,王呈佑、黃炳都、林睿佑、林大卿、林宗賢(起訴書誤載為陳宗賢)、陳弘文(原名陳錦龍)、郭建宏則為保誠公司工程師,其中陳弘文為郭建宏之主管,又黃淑敏、林俊邑為保誠公司美術人員,且黃淑敏為林俊邑之主管,陳冠甫、鄒騰相為保誠公司機房網路設備管理人員,陳冠甫為鄒騰相之主管,另葉穆樺、賴若家、莊汝君、蔡育芸、姚智予、陳立箴、楊艾玓皆為保誠公司客服人員。詎其等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網站,係透過網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網站,竟與綽號「奇樂」之代理商林傳宗,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1 月某日起至104 年10月29日止,由張克家指示王呈佑、林睿佑、黃炳都(104 年4 月1 日參與)、林大卿、林宗賢(104 年5 、6 月間某日參與)、陳弘文、郭建宏等工程師,設計、管理並維護,包含以程式語言撰寫如附表一所示網站之後、前端程式及Flash 動畫,且設定如附表一所示網站內之賭博遊戲、連結及串接金流等功能,黃淑敏、林俊邑等人則負責製作如附表一所示網站之圖片,並編輯網頁之樣式、排版,俟網頁設計完成後,則將如附表一所示網站架設在保誠公司之機房(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0 樓)內,交由陳冠甫、鄒騰相負責如附表一所示網站硬體設備及IP位址之管理,再由汪勝弘、楊添財(104 年3 月1 日參與)、張克用等人,對外找代理商,協商由保誠公司提供網站客服、出金、儲值、成數、廣告等事務分配,而由暱稱「奇樂」之林傳宗以每月支付維護費及隨時補足如附表一所示網站資金水位之方式,成為如附表一所示網站之經銷商,與保誠公司人員共同處理會員即賭客積點換現金之申請,及由保誠公司前開人員負責管理、維護之方式對外營運,並由林傳宗及保誠公司取得分配犯罪所得之權利。而附表一所示網站營運時,由葉穆樺、賴若家、莊汝君、蔡育芸、姚智予(104 年3 月間某日參與)、陳立箴(104 年6 月1 日參與)、楊艾玓(104 年7 月間某日參與)以24小時輪班方式,擔任如附表一所示網站之測試及線上客服工作,另張克家與保誠公司前開工程師、美術、業務,不定時開會討論如附表一所示網站之相關事項,修改、維護該等網站之經營順暢;並由保誠公司每日監控如附表一所示網站之控端頁面,統計並製作如附表一所示網站會員帳號建立日期、下注金額、輸贏點數、或利率、輸贏比例、登入IP、時間等數據進行客戶管理,並由汪勝弘核實相關款項。 二、如附表一所示網站之對外經營方式,係由保誠公司以網路、行動電話簡訊或實體宣傳紙張贈點活動之廣告訊息,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成為網站會員。賭客如欲使用如附表一所示網站內容,需先在該網站填入電話門號等資訊,稍後再回傳保誠公司所發送之簡訊驗證碼完成註冊,方得成為該網站之會員。嗣會員賭客可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或至便利商店使用繳費機ibon點選紅陽、訊航、智冠、統振、paypal、歐付寶、藍新等第三方收付款服務之方式,至櫃台結帳付款購買各該賭博網站之儲值點數,保誠公司再將前揭賭客儲值點數,以新臺幣(下同)1 元比1 點之比例,換算為附表一所示網站內之點數後撥予會員(保誠公司稱此舉為「入金」)。其後,會員賭客即可憑前開點數在附表一所示網站內之「百家樂、輪盤、骰寶、賓果、21點、7pk 、賽馬、老虎機、運動賽事…」等網路線上賭博程式內進行簽賭下注。倘會員賭客欲將賭贏或購買之點數變現,可瀏覽附表一所示網站登載兌換現金之教學,在附表一所示網站之「積點兌換」頁面上填入所欲兌換之點數數額,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向暱稱「奇樂」之林傳宗或保誠公司客服提出兌換點數之申請。保誠公司內之員工可由附表一所示網站之儲值中心及其它程式後臺,得悉賭客儲值、積點兌換等資訊,再由葉穆樺、賴若家、莊汝君、蔡育芸、姚智予、陳立箴、楊艾玓等客服人員、及張克用、楊添財、陳淑華、林俊邑等人,將前開會員賭客之儲值資訊記錄在Excel 檔案內(下稱「出金紀錄表」),放置在保誠公司設立之Google雲端空間內,由汪勝弘、張克家等人審核,若審核通過,原則上由葉穆樺、賴若家、莊汝君、蔡育芸、姚智予、陳立箴、楊艾玓等客服人員(張克用、楊添財、陳淑華、林俊邑等人為偶爾操作)依會員所要求兌換之點數,以1 元比1 點之比例,操作匯款至會員申請兌現時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保誠公司稱此舉為「出金」),隨後操作出金之人員即將自己英文名字,填載「出金紀錄表」內「操作人」一欄上。會員賭客在附表一所示網站若有遇到儲值、積點兌換及無法連線等問題,均可利用附表一所示網站上提供之線上客服功能,以類似線上聊天室之方式,使用文字與葉穆樺、賴若家、莊汝君、蔡育芸、姚智予、陳立箴、楊艾玓等客服人員連繫。客服人員面對會員、合作鋞銷商之提問,若無法自行回覆,可透過通訊軟體Skype 、Wechat 及保誠公司EIP (Enterprise Information Portal )系統,尋求保誠公司業務、網管、工程師等人員協助,欲有備款不足之狀況時,亦由保誠公司客服通知暱稱「奇樂」之林傳宗補足,以維持附表一所示網站之正常運作。 三、嗣警方先後於104 年10月29日(第一次搜索)、105 年1 月11日(第二次搜索)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4 年度聲搜字第2180號、104 年度聲搜字第282 號搜索票至保誠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下稱市政路辦公室)00樓之0 、00樓之0 、00樓之0 、0 樓之0 (此為保誠公司投資及技術支援之甜心王國真人視訊百家樂網站之貝爾塔公司辦公室,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位於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0 樓機房(下稱機房)、張克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00樓之0 住處執行搜索,於市政路辦公室當場扣得如附表二之1 、之2 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並於保誠公司市政路辦公室、機房、及張克家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於客服人員電腦內查獲如附表四所載之入金及出金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2 月10日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克家、汪勝弘、張克用、楊添財、陳淑華、王呈佑、黃炳都、林睿祐、林大卿、林宗賢、陳弘文、郭建宏、黃淑敏、林俊邑、陳冠甫、鄒騰相、葉穆樺、賴若家、莊汝君、蔡育芸、姚智予、陳立箴、楊艾玓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供稱:認罪,承認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等語在卷。又被告張克家為保誠公司總監兼實際負責人,被告汪勝弘、張克用、楊添財皆係業務,被告陳淑華為會計,被告王呈佑、黃炳都、林睿佑、林大卿、林宗賢、陳弘文、郭建宏均為工程師,被告黃淑敏、林俊邑則為美術人員,被告陳冠甫、鄒騰相為機房網路設備管理人員,被告葉穆樺、賴若家、莊汝君、蔡育芸、姚智予、陳立箴、楊艾玓皆為客服人員;再如附表一所示網站之對外經營、招攬會員、入金、網路線上博奕遊戲下注、出金等方式,亦經證人即暱稱「奇樂」之林傳宗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四卷第70至71頁反面;原審卷四第32至54頁),證人即賭客亞萍(見偵十三卷第128 至130 頁反面)、黃惠真(見偵十三卷第136 頁)、陳昱穎(見偵十三卷第144 至145 頁)、黃品恩(見偵十三卷第152 至153 頁)、黃証利(見偵十三卷第186 至187 頁)、曾千耀(見偵十四卷第192 至193 頁)、陳翰霖(見偵十四卷第278 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保誠公司員工資料表、保誠公司電話分機表(見偵十三卷第37至39頁)、扣案葉穆樺使用之電腦內資料含主機溫控、客服訊息畫面、附表一所示網站儲值及出金紀錄表等試算表資料夾、便條列印資料、金福神網站客端登入介面(見偵二卷第40至41、43至46頁)、楊添財筆記本內容影本(見偵三卷第39至87頁)、百樂門娛樂城出金紀錄(見偵三卷第88至97頁反面)、AP娛樂城出金紀錄(見偵三卷第134 至135 頁反面)、藍金娛樂城出金紀錄(見偵三卷第172 至174 頁)、淘金樂娛樂城出金紀錄(見偵三卷第210 至231 頁反面)、金福神娛樂城出金紀錄(見偵三卷第253 至258 頁)、附表一所示娛樂城出金帳冊明細表(見偵四卷第154 頁)、被告汪勝弘電腦匯出資料(見偵五卷第26至30頁)、臺灣大道賴若家電腦雲端硬碟資料(見偵五卷第31頁)、淘金樂出金資料表(見偵五卷第33至38頁)、COLO IP (見偵五卷第61至62頁)、real vm (見偵五卷第63至64頁)、各家佔成數(偵五卷第65頁)、藍金月報(偵五卷第66頁)、藍金以及AP月報(見偵五卷第67至68頁)、SV(見偵五卷第69至70頁)、資料夾翻拍頁面(見偵五卷第71至84頁反面)、Skype 檢視報告(見偵五卷第148 至261 頁)、百樂門、藍金、AP娛樂城、淘金樂、金福神報表(見偵六卷第41頁)、客服電腦內出金紀錄表(見偵十一卷第57頁)、汪勝弘接洽賭博網站代理資料(見偵十一卷第138 頁)、汪勝弘電腦內出金紀錄表、skype 對話紀錄(見偵十一卷第151 至153 頁)、會員亞萍之入出金資料表、其子亞樂之集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印鑑影本(見偵十三卷第131 至134 頁)、會員黃惠真相關資料:入出金資料表、黃惠真之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印鑑影本(見偵十三卷第137 至141 頁)、會員陳昱穎相關資料:入出金資料表、陳昱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影本(見偵十三卷第147 、150 頁)、會員黃品恩相關資料:入出金資料表、會員黃品恩之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印鑑影本(見偵十三卷第154 至157 頁)、會員曾千耀之百樂門娛樂城出金資料表、Skype 對話紀錄(見偵十四卷第189 至190 頁)、淘金樂娛樂城網頁資料(見偵十四卷第97至99頁)、AP娛樂城網頁資料(見偵十四卷第100 至106 頁)、藍金娛樂城網頁資料(見偵十四卷第107 頁)、百樂門娛樂城網頁資料(見偵十四卷第108 頁)、金福神Online網頁資料(見偵十四卷第109 頁)等附卷可稽。 ㈡再者,附表一所示網站確實提供積點換現金功能,並依會員即賭客操作賭博程式之輸贏而取得賭博款項,具有射倖性性質;另附表一所示網站係由保誠公司負責設計、管理、維護,接洽代理事宜並添加「積點兌換現金」功能於其上,保誠公司參與附表一所示網站之經營,且保誠公司之員工即被告張克家、汪勝弘、張克用、楊添財、陳淑華、王呈佑、黃炳都、林睿祐、林大卿、林宗賢、陳弘文、郭建宏、黃淑敏、林俊邑、陳冠甫、鄒騰相、葉穆樺、賴若家、莊汝君、蔡育芸、姚智予、陳立箴、楊艾玓分擔操作附表一所示網站積點換現金事宜,撥款額度亦由保誠公司業務即被告汪勝弘、張克用分擔核實,保誠公司IP網址也為附表一所示網站撥款予會員之來源之一等情,亦經證人即賭客曾千耀、亞萍、黃惠真、陳昱穎、黃品恩、黃証利於警詢(見偵十四卷第192 至193 頁;偵十三卷第128 至130 頁反面;偵三卷第136 頁;偵十三卷第144 至145 、152 至153 、186 至187 頁),證人即賭客陳翰霖、黃正隆於偵訊(見偵十四卷第278 、251 至254 頁),證人林傳宗於原審(見原審卷四第41至48頁反面)證述甚詳,復有暱稱Joyce 之被告葉穆樺Skype 對話紀錄(見偵十四卷第190 頁)、暱稱steve bull之被告汪勝弘Skype 對話紀錄(見偵十四卷第190 頁)、證人黃雨竹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之1 編號1 人頭帳戶鐘培唐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111 、120 頁反面、134 反面至135 反面、147 、157 反面、158 反面、164 ;偵十三卷第154 至157 頁;偵十四卷第202 至206 頁)、保誠公司負責填載之百樂門娛樂城出金紀錄(見偵三卷第97頁)、AP娛樂城出金紀錄表、附表二之1 編號4 人頭帳戶劉力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款明細分類表、附表二之1 編號2 人頭帳戶徐瑜穗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附表二之1 編號3 人頭帳戶劉力銘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134 至135 、154 頁反面至156 、158 、164 、第171 頁)、AP娛樂城出金紀錄表、黃品恩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存摺內頁影本、金福神娛樂城出金紀錄表、附表二之1 編號7 人頭帳戶張文哲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255 反面、264 頁)、黃正隆與被告葉穆華之Skype 對話紀錄截取資料(見偵五卷第259 頁反面)、「交易時間:104 年3 月13日6 :31 /摘要:網路轉帳」之陳廉杰彰銀帳戶之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見偵三卷第245 頁)、「淘金娛樂城出金紀錄」(見偵三卷第210 頁反面、第232 頁反面)、被告葉穆樺使用保誠公司電腦螢幕上顯示附表一金福神網站控端System(系統)登入網頁畫面之電腦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45頁)、電腦周遭張貼之便利貼一、二等照片(見偵二卷第46頁)、被告汪勝弘電腦內儲存之工作內容檔案(見偵五卷第103 至107 頁)、保誠公司與上海長龍國際信息有限公司(下稱長龍公司)簽立之網路遊戲授權代理合同(下稱網路遊戲授權合約)(見偵二卷第189 至195 頁)、被告汪勝弘Skype 對話紀錄(見偵五卷第192 頁反面)、被告楊添財Skype 對話紀錄(見偵五卷第152 頁)、被告王呈佑與被告林睿祐Skype 對話紀錄(見偵五卷第156 頁)、被告葉穆樺Skype 對話紀錄(見偵五卷第190 頁;偵十四卷第190 頁)、附表一所示網站之入出金紀錄表(見偵三卷第88至270 頁)、被告張克家住家扣得之電腦存放附表一所示網站網址(見偵五卷第116 至117 頁)、被告汪勝弘筆電內查獲附表一所示網站名稱、選項、功能變更之相關工作內容、負責人之分配(見偵五卷第26至27頁)、接洽代理事宜(見偵五卷第58頁)、業績代理說明(見偵五卷第124 至125 頁)、檔名COLO IP .xls之IP對照表(見偵五卷第61至62頁)、管理附表一所示網站使用之IP、備份與否、及用途說明之realvm .xlsx檔案(見偵五卷第63至64頁)、附表一所示網站費用收取計算表格(見偵五卷第65、119 頁)、附表一所示網站儲值、出金、廣告支出、利潤分配、管理費、股東利潤分配之月報表(見偵五卷第66至68頁、120 至122 、139 頁)、附表一編號2 所示AP娛樂城網站GOOGLE點閱率統計(見偵五卷第133 至134 頁)、市政路10樓電腦匯出資料(見偵五卷第71、83至91、103 至107 頁)、被告賴若家電腦中存放附表一所示網站之儲值表、出金紀錄表(見偵五卷第31頁)、客服中心出勤表統計(見偵五卷第147 頁)、相關主機檔案翻拍照片(見偵五卷第10、20至25頁)、網路平臺帳號管理介面(見偵十卷第273 頁)、AP、藍金、百樂門娛樂城出金金流表(見偵十一卷第66頁)、萬來伯娛樂城YAHOO 關鍵字點選次數表(見偵十一卷第149 頁正反面)、經銷賭博網站紀錄(見偵十一卷第150 頁正反面)、第三方支付數額統計表(聲扣一卷第36頁)等存卷得參。 ㈢又被告張克用、楊添財、陳淑華、王呈佑、黃炳都、林睿祐、林大卿、林宗賢、陳弘文、郭建宏、黃淑敏、林俊邑、陳冠甫、鄒騰相、葉穆樺、賴若家、莊汝君、蔡育芸、姚智予、陳立箴、楊艾玓知悉並參與附表一所示網站積點換現金之運作乙節,業經證人亞萍、黃惠真於警詢(見偵十三卷第129 頁反面、136 )、證人林傳宗於原審審理(見原審卷四第43至45、50頁反面)、被告汪勝弘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見偵二卷第129 頁;偵十一卷第157 頁)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楊添財Skype 對話紀錄(見偵五卷第152 頁)、被告葉穆樺Skype 對話紀錄(見偵五卷第170 頁)、被告楊添財筆記本影本(見偵三卷第78、79頁)、保誠公司主機中扣得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網站百樂門出金紀錄(見偵三卷第22頁)、報表影本(見偵五卷第10頁)、Skype 光碟及對話紀錄、通訊錄、Skype 暱稱對照表、保誠公司員工資料、分機表、隨身碟及擷取畫面(見偵五卷第16、150 至260 頁;偵十三卷第37至39頁;偵十四卷第190 頁)、黃雨竹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之1 編號1 鐘培唐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111 、120 頁反面;偵十四卷第202 至206 頁)、保誠公司與長龍公司簽立之網路遊戲代理合約(見偵二卷第191 頁)、電腦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45頁)、便利貼一、二照片(見偵二卷第44、46頁)、彰銀帳戶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淘金娛樂城出金紀錄(見偵三卷第210 頁反面、第232 頁反面、第245 頁)、百樂門娛樂城出金紀錄表(偵三卷第22、89頁)附卷足佐。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克家、汪勝弘、張克用、楊添財、陳淑華、王呈佑、黃炳都、林睿祐、林大卿、林宗賢、陳弘文、郭建宏、黃淑敏、林俊邑、陳冠甫、鄒騰相、葉穆樺、賴若家、莊汝君、蔡育芸、姚智予、陳立箴、楊艾玓主觀上均能知悉附表一所示網站涉及積點換現金之賭博犯行,客觀上仍提供附表一所示網站管理、維護、美編、客服等服務,以確保附表一所示網站之順行及經營,業已該當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無訛,其等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 ㈠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裁判要旨參照)。此外,賭博行為,係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者言;而刑法第268 條,係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為其構成要件,該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要件,並未限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與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同。是刑法第268 條之「賭博場所」或「聚眾」之構成要件,只要有一定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故在概念上,包括有形及無形之空間場所。依上說明,對於賭博場所之概念既不侷限於特定空間場地之傳統見解,而包括在電腦網際網路架設網站之情形。查如附表一所示從事賭博犯行之網站,其招攬會員並無資格限制,形同利用網路之公共場域進行簽賭,則附表一所示網站係由賭客以電腦網路連線後,經個人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以電腦連線上線至附表一所示網站,並以輸贏結果決定財物之盈虧,具射倖性,自屬賭博行為無訛。被告張克家、汪勝弘、張克用、楊添財、陳淑華、王呈佑、黃炳都、林睿祐、林大卿、林宗賢、陳弘文、郭建宏、黃淑敏、林俊邑、陳冠甫、鄒騰相、葉穆樺、賴若家、莊汝君、蔡育芸、姚智予、陳立箴、楊艾玓透過電腦網路之公共場域供不特定多數人自由下注簽賭,且意圖營利向經營者長龍公司以代理抽成及收取維護費用之方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網站聚眾賭博。是核被告張克家、汪勝弘、張克用、楊添財、陳淑華、王呈佑、黃炳都、林睿祐、林大卿、林宗賢、陳弘文、郭建宏、黃淑敏、林俊邑、陳冠甫、鄒騰相、葉穆樺、賴若家、莊汝君、蔡育芸、姚智予、陳立箴、楊艾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汪勝弘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汪勝弘辯護稱稱: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應以刑法第266 條前段所定「公共場所」之要件為據,則本案既不成立刑法第266 條之賭博罪,亦不構成刑法第268 條之罪,即屬無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裁判意旨可參)。被告張克家、汪勝弘、張克用、楊添財、陳淑華、王呈佑、黃炳都、林睿祐、林大卿、林宗賢、陳弘文、郭建宏、黃淑敏、林俊邑、陳冠甫、鄒騰相、葉穆樺、賴若家、莊汝君、蔡育芸、姚智予、陳立箴、楊艾玓分別為保誠公司負責人、業務、工程師、美編、客服,其等均明知附表一所示網站涉有積點換現金功能,已涉及依據遊戲偶然結果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仍依證人林傳宗之要求,負責如附表一所示網站之運作及維護、客服之提供、入出金之執行及登載、帳務之處理、客戶之管理等,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賭博犯行之分工,其等與證人林傳宗間就本案賭博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張克家、汪勝弘、張克用、楊添財、陳淑華、王呈佑、黃炳都、林睿祐、林大卿、林宗賢、陳弘文、郭建宏、黃淑敏、林俊邑、陳冠甫、鄒騰相、葉穆樺、賴若家、莊汝君、蔡育芸、姚智予、陳立箴、楊艾玓自104 年1 月其等各自加入時點起至同年10月29日被查獲止,雖有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惟其等既係共同參與附表一之賭博網站而接受不特定賭客前來簽賭,則被告張克家、汪勝弘、張克用、楊添財、陳淑華、王呈佑、黃炳都、林睿祐、林大卿、林宗賢、陳弘文、郭建宏、黃淑敏、林俊邑、陳冠甫、鄒騰相、葉穆樺、賴若家、莊汝君、蔡育芸、姚智予、陳立箴、楊艾玓前揭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㈣又被告張克家、汪勝弘、張克用、楊添財、陳淑華、王呈佑、黃炳都、林睿祐、林大卿、林宗賢、陳弘文、郭建宏、黃淑敏、林俊邑、陳冠甫、鄒騰相、葉穆樺、賴若家、莊汝君、蔡育芸、姚智予、陳立箴、楊艾玓所犯上開2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㈤被告陳弘文前於100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0 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被告前案犯罪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且為同質性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弘文上訴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云云,尚難憑採。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張克家、汪勝弘、張克用、楊添財、陳淑華、王呈佑、黃炳都、林睿祐、林大卿、林宗賢、陳弘文、郭建宏、黃淑敏、林俊邑、陳冠甫、鄒騰相、葉穆樺、賴若家、莊汝君、蔡育芸、姚智予、陳立箴、楊艾玓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嫌。經查: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定有明文,此為「罪刑法定原則」。而該原則禁止類推解釋,即在保障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誠然法律之解釋本應隨著科技發展、社會民情演變與時俱進,然而執法者所能解釋之範圍,仍應符合立法者於制定當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如立法文義明白、規範意旨明確,基於憲法上權力分立原則,審判機關自無類推解釋之餘地。 ⒉關於賭博行為,法律至少設有三種要件不盡相同之處罰規定,即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同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即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則為對賭博行為不合於刑法賭博罪之行政處罰規定。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是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俱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迥不相同。是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 ⒊如前所述,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是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其成立要件,倘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而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又刑法處罰犯罪行為,乃以各種犯罪行為對於法益具有實害或發生實害之危險為必要,而有關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學說、實務均將之理解為係保護「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參以該條制定時,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是倘若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一般民眾單憑外觀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尚不具備前述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即非公然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自仍屬賭博場所。惟在電腦網路賭博,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帳號、密碼,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不具備前述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尚難認係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⒋查如附表一所示之網站均由會員以電腦連線進行遊戲,對虛擬之網站而言,固有多人連至該網站,惟其等在現實世界中並未聚集,而係經由登入網路後,方得與對向網路管理者或特定人傳遞訊息,此網際網路通訊方式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並無一得由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並得穿梭其中之空間存在,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是以,本案附表一所示會員既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核與刑法第266 條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徵此,基於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即難認負責管理、維護、美編、提供客服予如附表一所述網站之被告張克家、汪勝弘、張克用、楊添財、陳淑華、王呈佑、黃炳都、林睿祐、林大卿、林宗賢、陳弘文、郭建宏、黃淑敏、林俊邑、陳冠甫、鄒騰相、葉穆樺、賴若家、莊汝君、蔡育芸、姚智予、陳立箴、楊艾玓另涉犯刑法第266 條之賭博犯行。 ⒌至檢察官上訴理由所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關於「賭博場所」之說明,係指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而言;惟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仍限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始與構成要件相當。 ⒍基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認定被告張克家、汪勝弘、張克用、楊添財、陳淑華、王呈佑、黃炳都、林睿祐、林大卿、林宗賢、陳弘文、郭建宏、黃淑敏、林俊邑、陳冠甫、鄒騰相、葉穆樺、賴若家、莊汝君、蔡育芸、姚智予、陳立箴、楊艾玓有刑法第266 條之賭博犯行,無從形成被告張克家等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克家等人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張克家等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犯行倘成立,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認被告張克家、汪勝弘、張克用、楊添財、陳淑華、王呈佑、黃炳都、林睿祐、林大卿、林宗賢、陳弘文、郭建宏、黃淑敏、林俊邑、陳冠甫、鄒騰相、葉穆樺、賴若家、莊汝君、蔡育芸、姚智予、陳立箴、楊艾玓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法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張克家等人上開犯行使第三人即參與人保誠公司受有犯罪所得,原審判決當事人欄漏列參與人保誠公司,且未沒收參與人保誠公司所收取之犯罪所得即授權代理權利金人民幣12萬元及附表二之1 所載之16萬4700元,均容有未洽,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至被告張克家、汪勝弘、張克用、楊添財、陳淑華、王呈佑、黃炳都、林睿祐、林大卿、林宗賢、陳弘文、郭建宏、黃淑敏、林俊邑、陳冠甫、鄒騰相、葉穆樺、賴若家、莊汝君、蔡育芸、姚智予、陳立箴、楊艾玓提起上訴皆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均已坦承犯行),固均不可採,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張克家、汪勝弘、張克用、楊添財、陳淑華、王呈佑、黃炳都、林睿祐、林大卿、林宗賢、陳弘文、郭建宏、黃淑敏、林俊邑、陳冠甫、鄒騰相、葉穆樺、賴若家、莊汝君、蔡育芸、姚智予、陳立箴、楊艾玓參與如附表一所示賭博網站,助長賭風,被告張克家任保誠公司總監,乃實際負責人,居於指揮領導地位;被告汪勝弘為保誠公司首席業務,係如附表一所示網站之主要聯繫窗口;被告張克用為保誠公司業務,也是如附表一所示網站之主要聯繫窗口之一;被告楊添財為保誠公司業務,負責如附表一所示網站之業務接洽;被告陳淑華為保誠公司會計,負責帳務之核實;被告王呈佑為如附表一所示網站主要維護及障礙排除之工程師;被告林睿祐為如附表一所示網站儲值障礙排除之主要負責工程師;被告黃炳都、林大卿、陳弘文、郭建宏、林宗賢為保誠公司工程師,均參與如附表一所示網站之維護;被告陳冠甫、鄒騰相為保誠公司網路管理人員,負責如附表一所示網站之位址、流量、防火牆;被告黃淑敏、林俊邑為保誠公司之美術編輯;被告葉穆樺為保誠公司客服,負責如附表一所示網站主要客服之聯繫;被告賴若家、蔡育芸、莊汝君、姚智予、陳立箴、楊艾玓為保誠公司之客服,分擔如附表一所示網站之線上客服,負責如附表一所示網站之會員即賭客與經營者林傳宗相關聯繫,監管並聯繫如附表一所示網站障礙排除、金流、入出金等相關運作;兼衡其等分工狀況、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違法經營或參與時間之久暫、本案簽賭規模大小,復考量被告張克家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汪勝弘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克用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楊添財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淑華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王呈佑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林睿祐、林宗賢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郭建宏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炳都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大卿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弘文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冠甫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鄒騰相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淑敏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俊邑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葉穆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賴若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蔡育芸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莊汝君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姚智予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立箴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楊艾玓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張克家等人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至第24項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楊添財、陳淑華、王呈佑、黃炳都、林睿祐、林大卿、林宗賢、陳弘文、郭建宏、黃淑敏、林俊邑、陳冠甫、鄒騰相、葉穆樺、賴若家、莊汝君、蔡育芸、姚智予、陳立箴、楊艾玓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上訴請求從重量刑,惟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及被告張克家、汪勝弘、張克用、楊添財、陳淑華、王呈佑、黃炳都、林睿祐、林大卿、林宗賢、陳弘文、郭建宏、黃淑敏、林俊邑、陳冠甫、鄒騰相、葉穆樺、賴若家、莊汝君、蔡育芸、姚智予、陳立箴、楊艾玓於保誠公司所任職務、分工情形,其等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堪認已有悔意,本院經審酌上情,仍認以諭知如主文第2 項至第24項所示之刑為適當。 ㈢緩刑部分: 查被告汪勝弘、張克用、陳淑華、王呈佑、黃炳都、林睿祐、林大卿、林宗賢、郭建宏、黃淑敏、林俊邑、陳冠甫、鄒騰相、葉穆樺、賴若家、蔡育芸、姚智予、陳立箴、楊艾玓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偶罹刑典,僅為受薪階級,惡性較輕,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上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欄所載之公益捐,以勵自新。至被告張克家、陳弘文、楊添財、莊汝君雖亦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究竟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又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26 、252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克家雖經宣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而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6 萬元,緩刑4 年確定,於102 年6 月7 日緩刑期滿,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宣告緩刑前置要件,惟審酌被告張克家係保誠公司實際負責人,主導本案犯行,參與程度及獲利甚深,犯罪所生危害難認為輕微,故被告張克家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尚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為被告張克家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另被告陳弘文有前述之前科紀錄及累犯情形,被告楊添財目前因加重詐欺案件,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被告莊汝君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7 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各該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張克家所有,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為被告汪勝弘所有,附表三編號62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冠甫所有,附表三編號99所示之物為被告賴若家所有,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檢視報告在卷可參(見偵五卷第12至1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⑵附表三編號11、21、23、26、45、46、56、63至64、69至97、102 至103 、107 、110 、112 、118 、128 所示之物,則為保誠公司所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予上開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設備,有前述檢視報告得佐(見偵五卷第12至17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諭知沒收之。 ⑶至其餘扣案物,分別經被告張克家、汪勝弘、陳淑華、陳冠甫、鄒騰相、葉穆樺、楊添財、賴若家、莊汝君於原審審理時否認供本案所用(見原審卷三第26頁反面、第30頁正反面;原審卷四第274 頁反面至第275 頁反面),依卷內證據亦查無與本案相關,爰不予沒收。 ⒉次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 ⑴被告張克家、汪勝弘、張克用、楊添財、陳淑華、王呈佑、黃炳都、林睿祐、林大卿、林宗賢、陳弘文、郭建宏、黃淑敏、林俊邑、陳冠甫、鄒騰相、葉穆樺、賴若家、莊汝君、蔡育芸、姚智予、陳立箴、楊艾玓前揭所為,係由如附表一所示網站收取維護費,該維護費則由保誠公司收執,此部分屬被告張克家、汪勝弘、張克用、楊添財、陳淑華、王呈佑、黃炳都、林睿祐、林大卿、林宗賢、陳弘文、郭建宏、黃淑敏、林俊邑、陳冠甫、鄒騰相、葉穆樺、賴若家、莊汝君、蔡育芸、姚智予、陳立箴、楊艾玓等人之本案犯罪所得,經原審依職權於107 年12月14日裁定命第三人保誠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見原審卷四第317 頁),並經本院通知到庭表示意見。 ⑵被告張克家、汪勝弘、張克用、楊添財、陳淑華、王呈佑、黃炳都、林睿祐、林大卿、林宗賢、陳弘文、郭建宏、黃淑敏、林俊邑、陳冠甫、鄒騰相、葉穆樺、賴若家、莊汝君、蔡育芸、姚智予、陳立箴、楊艾玓為所屬之保誠公司負責提供附表一所示網站之管理維護,均犯刑法第268 條賭博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證人林傳宗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迭證稱:我支付長龍公司一年台幣120 萬元費用以經營附表一所示網站,維護費的部分是每月6 萬元(人民幣),並透過暱稱「大牛」之人由長龍公司架設附表一所示網站及提供技術支援等語(見偵四卷第67至69頁;原審卷四第32至54頁);再者,觀諸合同「第六條代理費用及支付:入門費金額:12萬元(人民幣);支付期限:簽約後10日內,月租費計費方式:每月維護費6 萬元整(人民幣)」,有被告張克家、汪勝弘、陳淑華、葉穆樺、楊添財104 年11月11日提出答辯狀所附之長龍公司授權合同存卷足憑(見偵二卷第190 頁),則保誠公司於起訴期間即104 年1 月起至10月29日止所收取之管理維護費為人民幣59萬8000元(6 萬*9+6萬*29/30)、授權代理權利金人民幣12萬元,總計人民幣71萬8000元,此屬犯罪所得,且經參與人保誠公司之代表人陳美華、保誠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克家於本院審理時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而此維護費、授權代理權利金既由參與人保誠公司收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附表二之1 所示銀行帳戶,乃供保誠公司經營附表一所示網站入出金使用,其內餘額共計16萬4700元(見偵二卷第226 頁;偵三卷第271 頁;偵四卷第150 、153 、154 、163 、165 頁;偵十一卷第66頁;原審卷四第192 頁),亦經參與人保誠公司之代表人陳美華表示沒有意見,此既屬保誠公司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 ⑶至「藍金娛樂城、AP娛樂城(儲值- 出金- 廣告費*0.65*0.5 )=給他的金額」,固有被告汪勝弘電腦內查扣之各家佔成工作表在卷可參(見偵五卷第119 頁),然經核閱卷證結果,未能全數查悉如附表一所示網站於起訴期間各月之入出金金額,且有關各月之廣告費用支出金額亦不明,從而,難以此計算式認定保誠公司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另附表二之2 所示帳戶及餘額,尚無證據認純屬本案應出金或待出金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張克家亦陳明該部分金額與本案無關,是保誠公司營運用的錢等語在卷,自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附表一: ┌──┬──────────────────┬───────────────────────┐ │編號│網站名稱 │網站網址 │ ├──┼──────────────────┼───────────────────────┤ │ 1 │百樂門娛樂城(後改名為:萬來伯娛樂城│http://000000.000 │ │ │) │http://000000.000 │ │ │ │http://00000000.000 │ │ │ │http://00000.000 │ ├──┼──────────────────┼───────────────────────┤ │ 2 │AP娛樂城 │http://000.00000.000/ │ ├──┼──────────────────┼───────────────────────┤ │ 3 │藍金娛樂城 │http://000000.00 │ ├──┼──────────────────┼───────────────────────┤ │ 4 │金福神娛樂城(後改名為:PK娛樂城) │http://0000000.000 │ │ │ │http://0000.0000000.00000.000 │ │ │ │http://000.00000.000 │ ├──┼──────────────────┼───────────────────────┤ │ 5 │淘金樂娛樂城(後改名為:無敵娛樂城)│http://000000.000 │ │ │ │http://000.000000.000 │ └──┴──────────────────┴───────────────────────┘ 附表二之1 : ┌──┬────────────┬─────────┬───┬───────────┬───┐ │編號│銀行名稱 │帳號 │所有人│出金之娛樂城名稱 │ 餘額 │ ├──┼────────────┼─────────┼───┼───────────┼───┤ │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鐘培唐│百樂門娛樂城、AP娛樂城│ 714 │ │ │ │ │ │、藍金娛樂城 │ │ ├──┼────────────┼─────────┼───┼───────────┼───┤ │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徐瑜穗│百樂門娛樂城、藍金娛樂│ 927 │ │ │ │ │ │城 │ │ ├──┼────────────┼─────────┼───┼───────────┼───┤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000-00-000000-0 │劉力銘│百樂門娛樂城、AP娛樂城│ 268 │ │ │公司 │ │ │、藍金娛樂城 │ │ ├──┼────────────┼─────────┼───┼───────────┼───┤ │ 4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劉力豪│百樂門娛樂城、AP娛樂城│ 100 │ ├──┼────────────┼─────────┼───┼───────────┼───┤ │ 5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陳廉杰│淘金樂娛樂城 │28031 │ ├──┼────────────┼─────────┼───┼───────────┼───┤ │ 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張文哲│金福神娛樂城 │ 681 │ ├──┼────────────┼─────────┼───┼───────────┼───┤ │ 7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張文哲│金福神娛樂城 │133979│ └──┴────────────┴─────────┴───┴───────────┴───┘ 附表二之2 : ┌──┬───────────────┬───────┬──────────┬───────┐ │編號│銀行 │帳號 │所有人 │餘額(新臺幣)│ ├──┼───────────────┼───────┼──────────┼───────┤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 │張克家 │1227 │ ├──┼───────────────┼───────┼──────────┼───────┤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 │李曜 │600 │ ├──┼───────────────┼───────┼──────────┼───────┤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李曜 │1 │ ├──┼───────────────┼───────┼──────────┼───────┤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黃楷桔 │83 │ ├──┼───────────────┼───────┼──────────┼───────┤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 │保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4822 │ ├──┼───────────────┼───────┼──────────┼───────┤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保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5650 │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保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3043 │ ├──┼───────────────┼───────┼──────────┼───────┤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張克家 │0 │ ├──┼───────────────┼───────┼──────────┼───────┤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張克家 │-0000000 │ ├──┼───────────────┼───────┼──────────┼───────┤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保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57543 │ ├──┼───────────────┼───────┼──────────┼───────┤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陳美華 │19740 │ ├──┼───────────────┼───────┼──────────┼───────┤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陳美華 │無交易紀錄( │ │ │ │ │ │101.06.26~105.│ │ │ │ │ │02.04) │ ├──┼───────────────┼───────┼──────────┼───────┤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阮惠珠 │52137 │ ├──┼───────────────┼───────┼──────────┼───────┤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拉普達國際股份有限公│139739 │ │ │ │ │司 │ │ ├──┼───────────────┼───────┼──────────┼───────┤ │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黃凱彥 │13368 │ ├──┼───────────────┼───────┼──────────┼───────┤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邱怡霖 │168121 │ ├──┼───────────────┼───────┼──────────┼───────┤ │1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保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 │ ├──┼───────────────┼───────┼──────────┼───────┤ │1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保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92.53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1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保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5314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2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大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20099 │ └──┴───────────────┴───────┴──────────┴───────┘ 附表三: ┌──┬──────────────────┬───┬─────────────────┐ │編號│品名 │數量 │扣案地點 │ │ │ │ │ │ ├──┼──────────────────┼───┼─────────────────┤ │ 1 │電腦主機 │1部 │臺中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 │ │ │(張克家住所)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偵十卷第232至234頁 │ │ │ │ │○105年度院大型保字第80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原審卷二第59至60頁 │ ├──┼──────────────────┼───┼─────────────────┤ │ 2 │筆記型電腦(微軟) │1部 │同上 │ ├──┼──────────────────┼───┼─────────────────┤ │ 3 │三星平板電腦 │1部 │同上 │ ├──┼──────────────────┼───┼─────────────────┤ │ 4 │ASUS行動電話 │1部 │同上 │ ├──┼──────────────────┼───┼─────────────────┤ │ 5 │APPLE行動電話(iphone 6) │1部 │同上 │ ├──┼──────────────────┼───┼─────────────────┤ │ 6 │APPLE行動電話(iphone 5) │1部 │同上 │ ├──┼──────────────────┼───┼─────────────────┤ │ 7 │APPLE行動電話(iphone 6s) │1部 │同上 │ ├──┼──────────────────┼───┼─────────────────┤ │ 8 │Pny 128G隨身碟 │1支 │同上 │ ├──┼──────────────────┼───┼─────────────────┤ │ 9 │PANRAM USB3.0 │1支 │同上 │ ├──┼──────────────────┼───┼─────────────────┤ │ 10 │KINGSTON 8GB隨身碟 │1支 │同上 │ ├──┼──────────────────┼───┼─────────────────┤ │ 11 │電腦(陳淑華所有,含螢幕、鍵盤、滑鼠│1臺 │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 │ │及相關連接器) │ │○無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105年度院大型保字第80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原審卷二第60至63頁 │ ├──┼──────────────────┼───┼─────────────────┤ │ 12 │HTC手機 │1支 │同上 │ ├──┼──────────────────┼───┼─────────────────┤ │ 13 │隨身碟 │2個 │同上 │ ├──┼──────────────────┼───┼─────────────────┤ │ 14 │HP筆電(汪勝弘所有) │1臺 │同上 │ ├──┼──────────────────┼───┼─────────────────┤ │ 15 │HP外接式硬碟 │1個 │同上 │ ├──┼──────────────────┼───┼─────────────────┤ │ 16 │INFOCUS手機 │1支 │同上 │ ├──┼──────────────────┼───┼─────────────────┤ │ 17 │ASUS手機 │1支 │同上 │ ├──┼──────────────────┼───┼─────────────────┤ │ 18 │SAMSUNG手機 │1支 │同上 │ ├──┼──────────────────┼───┼─────────────────┤ │ 19 │MSI筆電 │1臺 │同上 │ ├──┼──────────────────┼───┼─────────────────┤ │ 20 │公用筆記型電腦 │1臺 │同上 │ ├──┼──────────────────┼───┼─────────────────┤ │ 21 │電腦(含螢幕、鍵盤、滑鼠及相關連接設│1臺 │同上 │ │ │備) │ │ │ ├──┼──────────────────┼───┼─────────────────┤ │ 22 │硬碟 │1個 │同上 │ ├──┼──────────────────┼───┼─────────────────┤ │ 23 │桌上型電腦(1對2)(編號5,含螢幕2個│1臺 │同上 │ │ │、鍵盤、滑鼠及相關連接) │ │ │ ├──┼──────────────────┼───┼─────────────────┤ │ 24 │桌上型電腦(編號6,含螢幕1個、鍵盤、│1臺 │同上 │ │ │滑鼠及相關連接) │ │ │ ├──┼──────────────────┼───┼─────────────────┤ │ 25 │桌上型電腦(1對2)(編號7,含螢幕2個│1臺 │同上 │ │ │、鍵盤、滑鼠及相關連接) │ │ │ ├──┼──────────────────┼───┼─────────────────┤ │ 26 │桌上型電腦(1對2)(編號8,含螢幕2個│2臺 │同上 │ │ │、鍵盤、滑鼠及相關連接) │ │ │ ├──┼──────────────────┼───┼─────────────────┤ │ 27 │桌上型電腦(1對2)(編號9,含螢幕2個│1臺 │同上 │ │ │、鍵盤、滑鼠及相關連接) │ │ │ ├──┼──────────────────┼───┼─────────────────┤ │ 28 │桌上型電腦主機(編號10) │1臺( │同上 │ │ │ │單獨)│ │ ├──┼──────────────────┼───┼─────────────────┤ │ 29 │桌上型電腦(1對2)(編號11,含螢幕2 │1臺 │同上 │ │ │個、鍵盤、滑鼠及相關連接) │ │ │ ├──┼──────────────────┼───┼─────────────────┤ │ 30 │電腦主機(編號12) │1臺( │同上 │ │ │ │單獨)│ │ ├──┼──────────────────┼───┼─────────────────┤ │ 31 │DELL筆電(編號13) │1臺 │同上 │ ├──┼──────────────────┼───┼─────────────────┤ │ 32 │電腦主機(編號14) │1臺( │同上 │ │ │ │單獨)│ │ ├──┼──────────────────┼───┼─────────────────┤ │ 33 │桌上型電腦主機(編號15) │1臺( │同上 │ │ │ │單獨)│ │ ├──┼──────────────────┼───┼─────────────────┤ │ 34 │網路硬碟(編號16) │1個 │同上 │ ├──┼──────────────────┼───┼─────────────────┤ │ 35 │1-1電腦主機 │1組 │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偵十卷第198至199頁 │ ├──┼──────────────────┼───┼─────────────────┤ │ 36 │1-4 手機 │1支 │同上 │ ├──┼──────────────────┼───┼─────────────────┤ │ 37 │2-1電腦主機 │1組 │同上 │ ├──┼──────────────────┼───┼─────────────────┤ │ 38 │2-3手機 │1支 │同上 │ ├──┼──────────────────┼───┼─────────────────┤ │ 39 │3-1電腦主機 │1組 │同上 │ ├──┼──────────────────┼───┼─────────────────┤ │ 40 │3-2手機 │1支 │同上 │ ├──┼──────────────────┼───┼─────────────────┤ │ 41 │4-1電腦主機(黃建傑使用) │1組 │同上 │ ├──┼──────────────────┼───┼─────────────────┤ │ 42 │5-1電腦主機(朱志山使用) │1組 │同上 │ ├──┼──────────────────┼───┼─────────────────┤ │ 43 │6-1電腦主機(黃建傑使用) │1組 │同上 │ ├──┼──────────────────┼───┼─────────────────┤ │ 44 │7-1電腦主機(黃建傑使用) │1組 │同上 │ ├──┼──────────────────┼───┼─────────────────┤ │ 45 │1(KEN)電腦主機(1對2) │1組 │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偵十卷第215至226頁 │ │ │ │ │○105年度院大型保字第80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原審卷二第63至65頁 │ ├──┼──────────────────┼───┼─────────────────┤ │ 46 │2(郭建宏)電腦主機(1對2) │1組 │同上 │ ├──┼──────────────────┼───┼─────────────────┤ │ 47 │2-1 sony手機 │1支 │同上 │ ├──┼──────────────────┼───┼─────────────────┤ │ 48 │3(vipw)電腦主機(1對2) │1組 │同上 │ ├──┼──────────────────┼───┼─────────────────┤ │ 49 │4(jack)電腦主機(1對2) │1組 │同上 │ ├──┼──────────────────┼───┼─────────────────┤ │ 50 │5 電腦主機 │1臺( │同上 │ │ │ │單獨)│ │ ├──┼──────────────────┼───┼─────────────────┤ │ 51 │6(davis)電腦主機(1對2) │1組 │同上 │ ├──┼──────────────────┼───┼─────────────────┤ │ 52 │7(binson)電腦主機(1對2) │1組 │同上 │ ├──┼──────────────────┼───┼─────────────────┤ │ 53 │7-1金士頓隨身碟 │1個 │同上 │ ├──┼──────────────────┼───┼─────────────────┤ │ 54 │8(lason)電腦主機(1對2) │1組 │同上 │ ├──┼──────────────────┼───┼─────────────────┤ │ 55 │8-1隨身碟(ADATA) │1個 │同上 │ ├──┼──────────────────┼───┼─────────────────┤ │ 56 │9 電腦主機 │1組 │同上 │ ├──┼──────────────────┼───┼─────────────────┤ │ 57 │10 電腦主機 │1組 │同上 │ ├──┼──────────────────┼───┼─────────────────┤ │ 58 │11 MSI筆電 │1臺 │同上 │ ├──┼──────────────────┼───┼─────────────────┤ │ 59 │12 電腦主機 │1臺( │同上 │ │ │ │單獨)│ │ ├──┼──────────────────┼───┼─────────────────┤ │ 60 │1 ASUS行動電話(陳冠甫)【扣押物品清│1支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樓 │ │ │單編號1】 │ │(IDC機房) │ │ │ │ │○105年度院大型保字第79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原審卷二第55至56頁 │ ├──┼──────────────────┼───┼─────────────────┤ │ 61 │2 HTC行動電話(陳冠甫)【扣押物品清 │1支 │同上 │ │ │單編號2】 │ │ │ ├──┼──────────────────┼───┼─────────────────┤ │ 62 │3 MAC AIR筆電(陳冠甫-扣押目錄編號3 │1臺 │同上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 │ │ ├──┼──────────────────┼───┼─────────────────┤ │ 63 │4隨身碟(陳冠甫-扣押目錄編號4)【扣 │1支 │同上 │ │ │押物品清單編號4】 │ │ │ ├──┼──────────────────┼───┼─────────────────┤ │ 64 │5隨身碟(鄒騰相-扣押目錄編號5)【扣 │1支 │同上 │ │ │押物品清單編號7】 │ │ │ ├──┼──────────────────┼───┼─────────────────┤ │ 65 │6隨身碟(鄒騰相-扣押目錄編號6)【扣 │1支 │同上 │ │ │押物品清單編號7】 │ │ │ ├──┼──────────────────┼───┼─────────────────┤ │ 66 │7 IPHON 5電話(鄒騰相)【扣押物品清 │1支 │同上 │ │ │單編號8】 │ │ │ ├──┼──────────────────┼───┼─────────────────┤ │ 67 │8 IPHON 6電話(鄒騰相)【扣押物品清 │1支 │同上 │ │ │單編號9】 │ │ │ ├──┼──────────────────┼───┼─────────────────┤ │ 68 │9隨身碟(鄒騰相-扣押目錄編號9)【扣 │1支 │同上 │ │ │押物品清單編號10】 │ │ │ ├──┼──────────────────┼───┼─────────────────┤ │ 69 │10隨身碟(鄒騰相-扣押目錄編號10)【 │1支 │同上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 │ │ │ ├──┼──────────────────┼───┼─────────────────┤ │ 70 │11隨身碟(鄒騰相-扣押目錄編號11)【 │1支 │同上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 │ │ │ ├──┼──────────────────┼───┼─────────────────┤ │ 71 │12隨身碟(鄒騰相-扣押目錄編號12)【 │1支 │同上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 │ │ │ ├──┼──────────────────┼───┼─────────────────┤ │ 72 │13隨身碟(鄒騰相-扣押目錄編號13)【 │1支 │同上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 │ │ │ ├──┼──────────────────┼───┼─────────────────┤ │ 73 │14隨身碟(鄒騰相-扣押目錄編號14)【 │1支 │同上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 │ │ │ ├──┼──────────────────┼───┼─────────────────┤ │ 74 │15隨身碟(鄒騰相-扣押目錄編號15)【 │1支 │同上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 │ │ │ ├──┼──────────────────┼───┼─────────────────┤ │ 75 │16記憶卡(鄒騰相-扣押目錄編號16)【 │1箱 │同上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 │ │ │ ├──┼──────────────────┼───┼─────────────────┤ │ 76 │18伺服器主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1臺 │同上 │ ├──┼──────────────────┼───┼─────────────────┤ │ 77 │19伺服器主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1臺 │同上 │ ├──┼──────────────────┼───┼─────────────────┤ │ 78 │20伺服器主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1臺 │同上 │ ├──┼──────────────────┼───┼─────────────────┤ │ 79 │21伺服器主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1臺 │同上 │ ├──┼──────────────────┼───┼─────────────────┤ │ 80 │22伺服器主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1臺 │同上 │ ├──┼──────────────────┼───┼─────────────────┤ │ 81 │23伺服器主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1臺 │同上 │ ├──┼──────────────────┼───┼─────────────────┤ │ 82 │24伺服器主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1臺 │同上 │ ├──┼──────────────────┼───┼─────────────────┤ │ 83 │25伺服器主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1臺 │同上 │ ├──┼──────────────────┼───┼─────────────────┤ │ 84 │26伺服器主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1臺 │同上 │ ├──┼──────────────────┼───┼─────────────────┤ │ 85 │27伺服器主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1臺 │同上 │ ├──┼──────────────────┼───┼─────────────────┤ │ 86 │28伺服器主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1臺 │同上 │ ├──┼──────────────────┼───┼─────────────────┤ │ 87 │29伺服器主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1臺 │同上 │ ├──┼──────────────────┼───┼─────────────────┤ │ 88 │30伺服器主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1臺 │同上 │ ├──┼──────────────────┼───┼─────────────────┤ │ 89 │31伺服器主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1臺 │同上 │ ├──┼──────────────────┼───┼─────────────────┤ │ 90 │32伺服器主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1臺 │同上 │ ├──┼──────────────────┼───┼─────────────────┤ │ 91 │33伺服器主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1臺 │同上 │ ├──┼──────────────────┼───┼─────────────────┤ │ 92 │34伺服器主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1臺 │同上 │ ├──┼──────────────────┼───┼─────────────────┤ │ 93 │35伺服器主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1臺 │同上 │ ├──┼──────────────────┼───┼─────────────────┤ │ 94 │36伺服器主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1臺 │同上 │ ├──┼──────────────────┼───┼─────────────────┤ │ 95 │37伺服器主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1臺 │同上 │ ├──┼──────────────────┼───┼─────────────────┤ │ 96 │38伺服器主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1臺 │同上 │ ├──┼──────────────────┼───┼─────────────────┤ │ 97 │39伺服器主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1臺 │同上 │ ├──┼──────────────────┼───┼─────────────────┤ │ 98 │40行動電話IPHONE6 PLUS(賴若家) │1支 │同上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 │ │ │ ├──┼──────────────────┼───┼─────────────────┤ │ 99 │41行動電話ASUS(賴若家) │1支 │同上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 │ │ │ ├──┼──────────────────┼───┼─────────────────┤ │100 │42行動電話IPHONE 5S(莊汝君) │1支 │同上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 │ │ │ ├──┼──────────────────┼───┼─────────────────┤ │101 │43行動電話HTC(莊汝君) │1支 │同上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 │ │ │ ├──┼──────────────────┼───┼─────────────────┤ │102 │44隨身碟(莊汝君-扣押目錄編號44) │1支 │同上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 │ │ │ ├──┼──────────────────┼───┼─────────────────┤ │103 │45桌上型電腦主機(莊汝君-扣押目錄編 │1臺 │同上 │ │ │號45)【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8】 │ │ │ ├──┼──────────────────┼───┼─────────────────┤ │104 │46桌上型電腦主機(賴若家-扣押目錄編號│1臺 │同上 │ │ │46)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 │ │ │ ├──┼──────────────────┼───┼─────────────────┤ │105 │49桌上型電腦主機 │1臺 │同上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 │ │ │ ├──┼──────────────────┼───┼─────────────────┤ │106 │50桌上型電腦主機 │1臺 │同上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2】 │ │ │ ├──┼──────────────────┼───┼─────────────────┤ │107 │51筆記型電腦(扣押目錄編號51) │1臺 │同上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3】 │ │ │ ├──┼──────────────────┼───┼─────────────────┤ │108 │桌上型電腦主機 │1臺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樓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 │(IDC機房)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103頁 │ │ │ │ │○105年度院大型保字第67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原審卷一第146頁 │ ├──┼──────────────────┼───┼─────────────────┤ │109 │NAS網路硬碟機 │1臺 │同上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 │ │ ├──┼──────────────────┼───┼─────────────────┤ │110 │桌上型電腦主機(汪勝弘) │1臺 │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偵二卷第91頁 │ │ │ │ │○105年度院大型保字第66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原審卷一第93頁 │ ├──┼──────────────────┼───┼─────────────────┤ │111 │桌上型電腦主機(汪勝弘) │1臺 │同上 │ │ │ │ │ │ ├──┼──────────────────┼───┼─────────────────┤ │112 │桌上型電腦主機(汪勝弘) │1臺 │同上 │ ├──┼──────────────────┼───┼─────────────────┤ │113 │電腦螢幕(汪勝弘) │1臺 │同上 │ ├──┼──────────────────┼───┼─────────────────┤ │114 │電腦螢幕(汪勝弘) │1臺 │同上 │ ├──┼──────────────────┼───┼─────────────────┤ │115 │資料一批及張克家台胞證1本 │1件 │同上 │ ├──┼──────────────────┼───┼─────────────────┤ │116 │客戶資料 │1件 │同上 │ ├──┼──────────────────┼───┼─────────────────┤ │117 │保誠公司大小章 │2顆 │同上 │ ├──┼──────────────────┼───┼─────────────────┤ │118 │桌上型電腦主機(陳淑華) │1臺 │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98頁 │ │ │ │ │○105年度院大型保字第68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原審卷一第148頁 │ ├──┼──────────────────┼───┼─────────────────┤ │119 │電腦螢幕(陳淑華) │1臺 │同上 │ ├──┼──────────────────┼───┼─────────────────┤ │120 │中國信託網路銀行收付網卡 │3張 │同上 │ ├──┼──────────────────┼───┼─────────────────┤ │121 │電腦螢幕(葉穆樺) │1臺 │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109頁 │ │ │ │ │○105年度院大型保字第69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原審卷一第158至159頁 │ ├──┼──────────────────┼───┼─────────────────┤ │122 │電腦螢幕(葉穆樺) │1臺 │同上 │ ├──┼──────────────────┼───┼─────────────────┤ │123 │電腦螢幕(葉穆樺) │1臺 │同上 │ ├──┼──────────────────┼───┼─────────────────┤ │124 │電腦螢幕(葉穆樺) │1臺 │同上 │ ├──┼──────────────────┼───┼─────────────────┤ │125 │電腦螢幕(葉穆樺) │1臺 │同上 │ ├──┼──────────────────┼───┼─────────────────┤ │126 │電腦螢幕(葉穆樺) │1臺 │同上 │ ├──┼──────────────────┼───┼─────────────────┤ │127 │桌上型電腦主機(葉穆樺) │1臺 │同上 │ ├──┼──────────────────┼───┼─────────────────┤ │128 │桌上型電腦主機(含螢幕)(葉穆樺) │1臺 │同上 │ ├──┼──────────────────┼───┼─────────────────┤ │129 │桌上型電腦主機(葉穆樺) │1臺 │同上 │ ├──┼──────────────────┼───┼─────────────────┤ │130 │桌上型電腦主機(葉穆樺) │1臺 │同上 │ ├──┼──────────────────┼───┼─────────────────┤ │131 │平板電腦(葉穆樺) │1臺 │同上 │ ├──┼──────────────────┼───┼─────────────────┤ │132 │桌上型電腦主機(楊添財) │1臺 │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113頁 │ │ │ │ │○105年度院大型保字第70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原審卷一第161頁 │ ├──┼──────────────────┼───┼─────────────────┤ │133 │桌上型電腦主機(楊添財) │1臺 │同上 │ ├──┼──────────────────┼───┼─────────────────┤ │134 │電腦螢幕(楊添財) │1臺 │同上 │ ├──┼──────────────────┼───┼─────────────────┤ │135 │電腦螢幕(楊添財) │1臺 │同上 │ ├──┼──────────────────┼───┼─────────────────┤ │136 │電腦螢幕(楊添財) │1臺 │同上 │ ├──┼──────────────────┼───┼─────────────────┤ │137 │U頓(大陸網路銀行業務工具) │6個 │同上 │ └──┴──────────────────┴───┴─────────────────┘ 附表四: ┌────┬─────────┬─────────┬─────────┬─────────┬─────────┐ │ │AP娛樂城 │藍金娛樂城 │百樂門娛樂城 │金福神娛樂城 │淘金樂娛樂城 │ ├────┼────┬────┼────┬────┼────┬────┼────┬────┼────┬────┤ │年月份 │入金 │出金 │入金 │出金 │入金 │出金 │入金 │出金 │入金 │出金 │ ├────┼────┼────┼────┼────┼────┼────┼────┼────┼────┼────┤ │2015 年1│459450 │42000 │150 │2500 │0000000 │697648 │無資料 │無資料 │無資料 │無資料 │ │月 │ │ │ │ │ │ │ │ │ │ │ ├────┼────┼────┼────┼────┼────┼────┼────┼────┼────┼────┤ │2015年2 │204500 │72600 │70500 │85690 │574300 │319200 │無資料 │無資料 │無資料 │無資料 │ │月 │ │ │ │ │ │ │ │ │ │ │ ├────┼────┼────┼────┼────┼────┼────┼────┼────┼────┼────┤ │2015年3 │0000000 │94008 │0000000 │23300 │287600 │501715 │無資料 │無資料 │無資料 │551643 │ │月 │ │ │ │ │ │ │ │ │ │ │ ├────┼────┼────┼────┼────┼────┼────┼────┼────┼────┼────┤ │2015年4 │345000 │0 │40800 │0 │237700 │286170 │無資料 │無資料 │700000 │894691 │ │月 │ │ │ │ │ │ │ │ │ │ │ ├────┼────┼────┼────┼────┼────┼────┼────┼────┼────┼────┤ │2015年5 │636500 │105500 │47300 │9600 │76150 │84360 │0 │41100 │550000 │697815 │ │月 │ │ │ │ │ │ │ │ │ │ │ ├────┼────┼────┼────┼────┼────┼────┼────┼────┼────┼────┤ │2015年6 │791150 │170000 │9000 │0 │95300 │118828 │30000 │251199 │600000 │786982 │ │月 │ │ │ │ │ │ │ │ │ │ │ ├────┼────┼────┼────┼────┼────┼────┼────┼────┼────┼────┤ │2015年7 │454300 │82600 │31000 │0 │68300 │57942 │178000 │362619 │0000000 │0000000 │ │月 │ │ │ │ │ │ │ │ │ │ │ ├────┼────┼────┼────┼────┼────┼────┼────┼────┼────┼────┤ │2015年8 │118000 │27000 │44000 │10000 │198300 │49000 │300000 │355098 │0000000 │0000000 │ │月 │ │ │ │ │ │ │ │ │ │ │ ├────┼────┼────┼────┼────┼────┼────┼────┼────┼────┼────┤ │2015年9 │228950 │34000 │88000 │57750 │278350 │325732 │300000 │360356 │0000000 │0000000 │ │月 │ │ │ │ │ │ │ │ │ │ │ ├────┼────┼────┼────┼────┼────┼────┼────┼────┼────┼────┤ │2015年10│386000 │16000 │3150 │2200 │101150 │17000 │300000 │311100 │0000000 │0000000 │ │月 │ │ │ │ │ │ │ │ │ │ │ ├────┼────┼────┼────┼────┼────┼────┼────┼────┼────┼────┤ │統計 │0000000 │643708 │0000000 │19104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 │入金總統│2567萬9730元 │ │計 │ │ ├────┼─────────────────────────────────────────────────┤ │出金總統│1591萬9653元 │ │計 │ │ ├────┼─────────────────────────────────────────────────┤ │出入金總│4159萬9383元 │ │統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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