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4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4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7 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猶貿然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並與王偉丞發生車禍,且被告前於96年、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07年度偵字第10211號
被 告 楊文賢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賢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55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3月9日下午2時許,在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與工業區十六路口之工地內,飲用
保力達藥酒2杯後,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工地跨越雙黃線欲左轉時,
因不勝酒力且違規左轉,而未注意兩側狀況,致右側由王偉
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緊急煞車
致自行摔倒(王偉丞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前往
處理,乃對楊文賢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文賢固坦承有酒後騎車,惟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
險犯行,辯稱:伊是吃感冒藥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王偉丞於警詢時之證述綦詳,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縱有
吃感冒藥,亦與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0 毫克無
涉,足認被告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