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9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91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文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文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20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竟仍不知悔改,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足見其法治觀念確實欠缺,且被告本案係酒後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危險性較高,其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犯罪情節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843號
被 告 吳文嵩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
0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嵩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 年5 月1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
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 年9
月11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0 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
,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飲酒後,其
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翌(
12)日7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年月12日7 時22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
○道○號公路北向207 公里處時,因員警執行取締未繫安全
帶勤務,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而於同年月12日7
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 36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