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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42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林雷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42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界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界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證人李永澄之證述、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界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並因而肇事,所幸無人傷亡,又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1毫克酒醉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909號
    被      告  陳界明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5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界明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凌晨1 時至2 時許,在臺中市
    西屯區臺灣大道之「凱悅KTV 」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凌
    晨3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
    回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00號5 樓之3 住所。嗣
    於同日凌晨3 時33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區大墩十街與精誠路
    交岔路口時,不慎自撞該處路旁電線桿及監視器基座,致己
    受傷,並波及陳香雪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陳界明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界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陳香雪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 一) ( 二)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 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檢察官 吳孟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428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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