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4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4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國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01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國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國展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2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5 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年間,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212 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處分嗣遭撤銷,經該院以105 年度投交簡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經該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7 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長億路上之台中小鎮麵攤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下午2 時23分前之某時,自該處駕駛牌照號碼0000-PS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 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旱溪西路1 段交岔路口時,不慎與由陳峰楷所騎乘之牌照號碼539-NPG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該機車再撞及楊生旭停放在路旁之牌照號碼AVA-657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峰楷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對王國展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王國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峰楷、楊生旭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5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4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第28頁、第37頁、第38至48頁、第49至50頁、第58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國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王國展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因而發生車禍事故致人受傷,而為警攔檢查獲,及其係第3 次因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6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