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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59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王詩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59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文光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文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文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同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146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35號
    被      告  劉文光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光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民國106 年11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自107 年2 月13日18
    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成功路上某薑母鴨
    店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而於同日20時30分前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
    20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公教街209 巷與水防道路口
    時,因酒後注意力減低,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王大森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嗣警方據報
    前往處理,發現劉文光有飲酒現象,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達1.12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王大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及現場照片23張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文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596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