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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07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周莉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07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建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建佑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5 行更正補充為「刀柄長約28公分,刀刃長約66.4公分,單刃開鋒,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此有苗栗縣警察局106 年12月5 日苗警保字第1060049929號函、苗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鑑驗刀械照片4 幀、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24幀在卷可稽」;第6 行補充「本院搜索票影本(106 年聲搜字第002400號)、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保管字第1448 號)」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刀械如下: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核被告賴建佑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㈡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只論一罪。本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之行為,雖係自不詳時間起,直至106 年11月23日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然因此部分之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兼衡被告持有刀械之數量、期間,並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所用,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復考量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武士刀1 把,經送往苗栗縣警察局鑑驗後,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有該局106 年12月5 日苗警保字第1060049929號函存卷足考,堪認上開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刀械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074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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