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1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14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紀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14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紀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告訴人余建簾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上揭帳戶,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而被告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交付予陌生人士,供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非鉅(被告犯本案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出售其帳戶獲得代價5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或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6年度偵字第314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