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3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3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孟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9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孟步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4 行有關「高鐵新烏日站」之記載更正為「臺鐵新烏日火車站」。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據「池佳奇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1 張」。
(三)理由部分: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該條所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孟步行竊地點為新烏日火車站2 樓大廳內展覽販售書籍之書攤,惟該書攤設置之主要目的在於供旅客觀覽及消費之用,係以便利民眾為主要考量,非基於交通往來目的而設置,況該書攤設置地點,既非限於進站旅客需通過票卷查驗閘門後始能到達,且與供旅客上落火車停留及必經之地有所區隔,故本件被告行竊地點,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範「車站」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自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竊盜罪之適用,合先敘明。
2、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遭竊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池佳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兼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被告竊得之書籍2 本,固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994號
被 告 李孟步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
弄0○0號
居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步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
6 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
年5 月9 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高鐵新烏日站)2 樓書攤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徒手竊取池佳奇擺設在書攤
上之書籍「誰說了算」、「西潮」2 本(價值新臺幣100 元
),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為池佳奇發現攔阻,並報警查
獲,當場扣得上開書籍2 本(已發還池佳奇)。
二、案經池佳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池佳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內
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何宗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金耀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