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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21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陳航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21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靖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259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靖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106 年3 月底、4 月上旬」更正為「106 年3 月17日至同年4 月20日間某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6 年4 月28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1188300 號函及所附之林庭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 年5 月1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檢附之公務電話紀錄簿、職務報告、被告胡靖英與柯志和所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臺中商業銀行106 年6月12日中業執字第1060013176號函、106 年11月29日中業執字第1060032980號函及所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另被告提供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犯罪集團為4 次詐欺取財之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4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其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且造成告訴人蔡顯安、藍惠英、吳沂儒及被害人林庭慶陷於錯誤,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1,985元、40,970元、6,213 元、29,987元之損害,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影響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非足取,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蔡顯安、藍惠英、吳沂儒及被害人林庭慶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審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勞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固提供其臺中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孫茂勛,然尚未收到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57頁反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590號
                                     107年度偵字第1987號
    被      告  胡靖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靖英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
    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6 年3 月底、4 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轉角標店」內,以借用每星期新臺幣
    (下同)2000至3000元之代價(惟嗣後胡靖英並未拿到價金
    ),將其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販賣並交付予
    孫茂勛( 綽號:阿茂,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本署以
    107 年度偵字第10726 號提起公訴) 。嗣孫茂勛及其所屬詐
    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分別下列犯行:
  ㈠於106 年4 月20日16時30分許,佯裝某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
    林庭慶,向林庭慶訛稱:先前在網站上購買之電影票金額有
    誤,須至自動櫃員機重新操作云云,致林庭慶陷於錯誤,於
    106 年4 月20日18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之土地銀行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2 萬9987元至
    胡靖英上開臺中銀行帳戶內,並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林庭慶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㈡於106年4月20日17時10分許,佯裝露天拍賣之網路賣家撥打
    電話予蔡顯安,向蔡顯安訛稱:先前在網站上購買之書籍因
    簽領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重新操作才能取消扣款云云,致
    蔡顯安陷於錯誤,於106年4月20日18時18分許,在雲林縣虎
    尾鎮中正路與忠孝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轉
    帳方式,匯款1萬1985元至胡靖英上開臺中銀行帳戶內,並
    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蔡顯安發覺有異,經報警處
    理後,始查獲上情。
  ㈢於106 年4 月20日16時20分許,佯裝可樂旅遊之客服人員及
    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藍惠英,向藍惠英訛稱:先前在可
    樂旅遊消費,因個人資料外洩導致有重複刷卡之情形,須將
    銀行帳戶內款項全數領出,並轉入數帳號中云云,致藍惠英
    陷於錯誤,於106 年4 月20日17時42分許、同日18時7 分許
    ,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分別匯款2 萬9985元
    、1 萬985 元至胡靖英上開臺中銀行帳戶內,並旋為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藍惠英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查
    獲上情。
  ㈣於106 年4 月20日17時50分許,佯裝LULUS 拍賣網之客服人
    員撥打電話予吳沂儒,向吳沂儒訛稱:先前在網站上購買之
    牛仔褲因購買數量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才能取消扣款
    云云,致吳沂儒陷於錯誤,於106 年4 月20日18時4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輔大郵局內,以自動櫃員機
    轉帳方式,匯款1 萬1123元至許書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霧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許書凱所涉
    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行移轉管轄) ,吳沂儒發現帳戶內款
    項已遭匯出,該人復向吳沂儒佯稱:欲將款項匯還云云,致
    吳沂儒再次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
    帳方式,匯款6213元至胡靖英上開臺中銀行帳戶內,並旋為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吳沂儒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顯安、藍惠英及吳沂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業,業據被告胡靖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柯和志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顯安
    、藍惠英、吳沂儒及被害人林庭慶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復有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5日中業作字
    第1060009110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及本署107 年度偵字第10726 號起訴書及偵查卷宗1 宗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胡靖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臺中銀行帳戶予上揭詐欺
    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汝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212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