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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42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楊欣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2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文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66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匯款新臺幣1 萬913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匯款新臺幣19,1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力股
                                    107年度偵字第26683號
    被      告  黃文祥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祥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
    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6 年7 月9 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某超商店
    內,將其向不知情楊承翰(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本
    署107 年度偵字第2782號不起訴處分)所借用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潭子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
    前述帳戶資料寄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某男子,並於寄出
    前依該男子之指示設定密碼,而以此方式,將前開臺企帳戶
    提供該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臺企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106 年7 月9 日21時26分許,以電話向簡誠毅佯為
    協助止付批發商扣款,使簡誠毅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9 分
    許,匯款新臺幣1 萬9138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前開楊承
    翰臺企帳戶內,並提領一空。嗣因簡誠毅發覺遭騙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誠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由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
    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祥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
    告訴人簡誠毅受騙而匯款至楊承翰上開臺企帳戶之事實,亦
    據證人即告訴人簡誠毅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告訴人之永
    豐銀行泰山分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各1 份在卷可稽,其向不知
    情楊承翰借用臺企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楊承翰於本署偵查
    中陳述明確,並有證人提出之LINE訊息紀錄附卷足憑,又楊
    承翰為上述臺企帳戶申請人之事實,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印鑑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開戶資料表、金融卡啟用申
    請書、交易明細等各1 份附卷,可資佐憑,足證被告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同法第30條第1 項
    之幫助詐取財欺罪嫌。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425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