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1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1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經檢察官聲請改行協商程序判決,本院依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3 行「以102年度交易緝字第24號及104 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00 號及104 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黃志騰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之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8 月。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5 、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政股
107年度偵字第20350號
被 告 黃志騰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騰前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最近2 次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易緝字第24號及104 年度交易字
第92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2 案接續執
行後,於民國105 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自107 年7 月5 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
中市太平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
共安全,隨即騎乘牌照號碼G5E-022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6 )日凌晨1 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區柳川東與
民權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尾隨並在臺中市中
區中華路1 段58號前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6 日
凌晨1 時24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有
多次酒駕前科,猶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漠視路上
人車之安全,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