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緝字第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緝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70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志騰自民國102 年4 月26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803 醫院附近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9 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 段與富宜路交岔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8MG/L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黃志騰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警卷第7 頁)、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志騰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修正條文已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除新法法定刑刪除「拘役或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拘役刑、罰金刑外,並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核屬加重刑罰或明定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適用標準。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2 款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黃志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黃志騰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速偵字第36號緩起訴處分,嗣因緩起訴經撤銷,復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又於98至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018號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826 號判決、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1563號判決4 月、4 月、5 月確定,此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已知悉酒後駕車之行為係法所不許,卻不知悔改,屢屢於喝酒發洩情緒後,又駕車上路,顯無悔意,視法律於無物,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