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10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101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9月12日以90年度中簡上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1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5日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771號判處拘役58日確定,甫於97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自民國98年5月3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日0時許止,在臺中縣太平市豐年社區之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98年5月4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VNT-282號機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豐年社區、坪林橋往特二號道路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嗣於98年5月4日凌晨4時20分許,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號道路與中山路3段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嗣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將甲○○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經抽血檢測其酒精濃度值高達293.18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47mg/l,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之警詢、偵查自白。⑵國軍臺中總醫院生化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