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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0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熊祥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0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黄志騰(起訴書誤載『黃』志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2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黄志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黄志騰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黄志騰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771號判處拘役58日;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01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8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15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緝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3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成立累犯)」,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前述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佐,其前有5 次公共危險前科,竟未記取教訓,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較重,固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惟科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不能偏執於屢犯同罪之因素,而逕以前案之刑度為本科以較重於前案之刑,仍應立於具體案件情節之輕重,參酌復犯次數而為刑妥適之量定。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為不安全駕駛,相較於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甚至行駛於高速公路者,所致生公共危險程度當屬較輕,本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0毫克,酒醉程度尚非嚴重,其前所犯之末2 次公共危險案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依序為每公升0.72毫克(處有期徒刑5月)、0.88毫克(處有期徒刑7月),有本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56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02年度交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件酒醉程度相較為輕,考量同等行為於司法機關所受一般、普遍之評價程度,酒駕公共危險罪之罪質屬輕微犯罪,被告犯行應無非受長期自由刑執行,難收矯正的效果,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及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熊祥雲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03年度偵字第28202號
    被      告  黃志騰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00鄰○○路0
                          段0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騰自民國98年間起至103 年間止,共有5 次公共危險前
    科,其第4 次酒駕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
    103 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10月26
    日14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旱溪東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
    竟隨即於同日14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本罪,
    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請審酌
    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
    自98年間起至103 年間止,已有5 次酒後駕車前科,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
    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現又因酒後駕車為
    警查獲,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自由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
    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00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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