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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56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張恩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56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 1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拆除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已因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拘役58日、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詳上開紀錄表),再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2毫克時,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恩賜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563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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