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6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6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大添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大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大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