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7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7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光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266 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沙交簡字第813 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張光鑫自民國106 年10月19日晚上7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梧棲區文化路上之便利超店,飲用保力達藥酒約500 CC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 時56分許,途經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4 段與大仁路交岔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覺其渾身酒味,遂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款、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所定事項。再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 日內聲請再議,觀諸同法第25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及第256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經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再議之期間無從起算,此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不能認為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45 號判決、104 年度台非字第224 號判決、104 年度台非字第161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1月1 日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648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該處分嗣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6 年11月14日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78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11月14日起至107 年11月13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原處分之命令履行向公庫支付5 萬元,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107 年6月4 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313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1頁正背面、第14頁至15頁;撤緩卷第10頁;本院交易卷第3 頁正面)。
(二)而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7 年6 月27日,依被告之戶籍所在地,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為送達,因該址係都更前舊址,目前無該址,故無法送達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 年7 月1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73419276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撤緩卷第19頁至20頁),且上開被告戶籍址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通知前之101 年4 月10日經門牌廢止、註銷在案,嗣經戶政機關依職權作業後,於107 年11月6 日將被告之戶籍地址設在新北市○○區○○路0 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乙情,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民政地理資訊系統網站資料、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7 年9 月27日新北板戶字第1073822118號函、本院沙鹿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被告107 年11月6 日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為稽(見沙簡卷第9 頁、第14頁至16頁、第20頁至21頁、第22頁)。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雖於107 年7月5 日,向被告之居所地即苗栗縣○○鎮○○路000 巷00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寄存送達於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撤緩卷第16頁至18頁),然被告位在苗栗縣○○鎮○○路000 巷00號之居所址,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函通知被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而退回在案,有卷附之送達郵寄信封上戳印可參(見撤緩卷第5 頁背面),據此,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之居所即苗栗縣○○鎮○○路000 巷00號,自不生送達之效力。被告未受合法送達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依法自無從起算,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之期間。從而,該署檢察官逕以被告未依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向公庫支付5 萬元之命令,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之3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其所為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顯係違背法令,不生實質效力,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亦難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參諸前揭說明,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顯未合法送達被告,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聲請再議之法定期間無從起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未合法送達與被告,無從起算被告對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上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確定,現仍在該案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復就同一事實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追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