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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1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陳鈴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1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泳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7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泳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泳泓於民國107 年2 月20日21時許至翌日(即21日)凌晨2 時許間,在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內飲用威士忌酒半瓶後,於21日上午8 時許,得悉同居人蘇惠敏之女廖寶如竟持有其居所大門鑰匙而心生不滿,雖知悉其前晚飲用烈酒,酒精極有可能仍未完全代謝,尚殘留體內,可得而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廖寶如上班處所欲行質問,因尋人未果而返家,適廖寶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黃泳泓上開住處欲搭載蘇惠敏離開,黃泳泓見廖寶如前開車輛停放該處,駕駛上開車輛自後撞擊廖寶如前開車輛,並將蘇惠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推出撞擊廖寶如前開車輛(所涉毀損罪嫌部分,經檢方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黃泳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內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泳泓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蘇惠敏、廖寶如、廖寶如之男友張致嘉之證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AUH-257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刑案照片1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已於103 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前已有5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此次為第六犯,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顯見前所科處之刑均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惡性非輕,兼衡幸未造成用路人傷亡,暨犯後坦承犯行,表示後悔,已戒酒,業已賠償證人廖寶如所受損害,有陳述狀、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態度良好,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係輕度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離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現幫友人看管倉庫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10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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