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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53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吳金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5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丞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11 號、第3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原訴字第7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丞瑞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叁月、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有關「1 年5 月、1年3 月及1 年2 月」之記載更正為「1 年5 月(共2 罪)、1 年3 月(共5 罪)及1 年2 月(共2 罪)」;第3 行有關「105 年10月14日」之記載更正為「105 年10月4 日」;附表編號1 時間欄有關「同日」之記載刪除;車輛欄有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附表編號2 時間欄有關「凌晨2 時57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凌晨2 時55分許」;附表編號3 地點欄有關「中華路1 段221 巷」之記載補充為「中華路一 段221 巷口」。

(二)證據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有關「毀損案涉嫌車輛及嫌疑人一覽表」之記載更正為「毀損案涉案車輛、嫌疑人一覽表」;另補充證據「少年林○軒、簡○蔚、曾○愷、莊○緯、陳○瑜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余星鋒於偵查中之證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三)理由部分:

1、被告鍾丞瑞與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吳瑋祥」及少年葉○勳、趙○明、林○陽、林○軒、簡○蔚、曾○愷、莊○緯、陳○瑜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先後闖紅燈、佔據路面、原地迴轉及逆向行駛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2、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更正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違犯情節、罪責等情狀,認本案依照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妨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對於來往人車、參與交通者之安全形成高度危險性,又恣意砸毀告訴人余星鋒、徐文彬及洪淑鈴之車輛,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且迄未賠償告訴人3 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物品價值、所生危害程度,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併於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該條規定:「宣告前二條(即同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未扣案之棍棒1 把,係被告拾得,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原為他人所丟棄,經被告以據為所有之意思取得,而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3 人車輛所用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且衡量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於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所用之膠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者,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金玫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11號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34號
    被      告  鍾丞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押)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丞瑞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1 年、1 年5 月、1 年3 月及1 年2 月確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 年3 月,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106 年4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吳瑋祥
    」及少年葉○勳、趙○明、林○陽、林○軒、簡○蔚、曾○
    愷、莊○緯、陳○瑜(年籍詳卷,前均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等均明知在市區道路上集體闖越紅燈、原地
    迴轉及以車輛繞行佔據路面等,足以對同時使用道路之公眾
    產生往來危險,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
    於107 年4 月30日凌晨2 時30分許,由「吳瑋祥」騎乘車牌
    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鍾丞瑞、林○陽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
    車搭載林○軒及簡○蔚、曾○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莊○緯、葉○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趙○明及陳○瑜,陸續聚集在臺中市○○區
    ○○路00號之大道國民中學旁,由鍾丞瑞攜帶棍棒1 把(未
    扣案),並以膠布黏貼遮蔽上開機車之車牌以免遭查緝,鍾
    丞瑞旋帶領分別騎乘上開機車之「吳瑋祥」及葉○勳、趙○
    明、林○陽、林○軒、簡○蔚、曾○愷、莊○緯、陳○瑜出
    發,先沿臺中市大肚區自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大肚區
    自由路與華山路路口集體闖越紅燈左轉駛入華山路,並集體
    以車輛繞行佔據路面及原地迴轉等方式飆車,再沿龍井區中
    華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龍井區中華路1 段96號前之
    中央分隔島缺口,以集體佔據路面及逆向行駛之方式飆車,
    足以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過程中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行經附表所示之地點,見附表所示之車輛停放在路旁,鍾丞
    瑞、「吳瑋祥」及曾○愷另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
    以上開棍棒敲擊附表所示之車輛,造成該等車輛受損。嗣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星鋒、徐文彬及洪淑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丞瑞坦承不諱,核與少年葉○勳
    、趙○明、林○陽於警詢時之供述、少年林○軒、簡○蔚、
    曾○愷、莊○緯、陳○瑜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告訴人余星鋒、徐文彬及洪淑鈴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毀損案涉嫌車輛及嫌疑人一覽表、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公共危險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中部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沙鹿服務廠估價單、監視錄影器光碟及刑案現場照片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以他法致生公眾往
    來危險及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其與「吳瑋祥」及少年葉
    ○勳、趙○明、林○陽、林○軒、簡○蔚、曾○愷、莊○緯
    、陳○瑜就公共危險犯行間,及與「吳瑋祥」、曾○愷就毀
    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為1
    次公共危險及3 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其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與當時未滿18
    歲之少年葉○勳、趙○明、林○陽、林○軒、簡○蔚、曾○
    愷、莊○緯、陳○瑜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其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勝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車輛                │
├──┼────┼───────┼───────┼──────────┤
│ 1  │余星鋒  │107年4月30日同│臺中市大肚區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    │        │日凌晨2 時40分│田路3段734巷口│用小客車(所有人為全│
│    │        │許            │              │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        │              │              │)                  │
├──┼────┼───────┼───────┼──────────┤
│ 2  │徐文彬  │同日凌晨2時57 │臺中市龍井區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    │        │分許          │華路1段62號前 │用小貨車(所有人為金│
│    │        │              │              │賞音響商行)        │
├──┼────┼───────┼───────┼──────────┤
│ 3  │洪淑鈴  │同日凌晨2時58 │臺中市龍井區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    │        │分許          │華路1段221巷往│用小客車(所有人為洪│
│    │        │              │南100公尺處   │淑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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