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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戰諭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志堅
被告
吳俊達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183 、25055 、2850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志堅共同犯製作專供犯罪之電腦程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俊達共同犯製作專供犯罪之電腦程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2 人願受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均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 萬元,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6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戰諭威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62條:
製作專供犯本章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本章之罪,
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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