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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陳翌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伍慧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255號),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伍慧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伍慧馨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確定日期105 年8 月8 日),緩起訴期間為2 年(自105 年8 月8 日起至107 年8 月7 日止)。嗣伍慧馨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前開緩起訴命令應遵守並履行事項,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7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6 年5 月23日以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532、4782、4807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570、1676號提起公訴在案。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於前揭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之106 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梁哲瑄位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1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前,因警偵辦販毒案件,為警查獲,並經伍慧馨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伍慧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驗尿液(檢體編號)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伍慧馨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8 月8 日起至107 年8 月7 日止,並應接受戒癮治療,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前開緩起訴命令應遵守並履行事項,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7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532、4782、4807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570、1676號提起公訴在案,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前揭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再犯率甚高,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論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但書、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翌欣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6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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