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4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孫藝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43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祥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859 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祥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祥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 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59號
    被      告  謝祥楷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街0巷00
                          號
                        (目前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
                        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祥楷(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已另行提起公訴)於
    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2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88年6月3日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
    第118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6日下午某時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租屋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管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7年1月19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前,為警依法拘提到案,並將其帶回警
    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祥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被告罪
    嫌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
    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
    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
    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
    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
    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
    」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
    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年內
    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
    院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判決參照)。是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
    ,本件被告謝祥楷自應由本署依法提起公訴,而無再次聲請
    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謝祥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
    行,為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435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