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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74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唐光義許冰芬鍾貴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4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祥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0 年度執聲字第2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祥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祥楷(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0 年2 月8 日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110 年2 月8 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雖非全然相同,但多與毒品有關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謝祥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 │ │重10公克以上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07年1月16日 │107年1月8日 │107年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關年度案號 │7年度毒偵字第859號 │7年度偵字第4328號 │7度偵字第3337、12326││ │ │ │號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 │107年度易字第2435號 │107年度交簡字第478號│107年度訴字第1404號 ││實├────┼──────────┼──────────┼──────────┤│審│判決日期│107年9月21日 │107年9月28日 │107年11月7日 │├─┼────┼──────────┼──────────┼──────────┤│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案號 │107年度易字第2435號 │107年度交簡字第478號│107年度訴字第1404號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0月3日 │107年10月22日 │107年12月3日 ││ │ │(應為未經宣示之協商│ │ ││ │ │判決) │ │ │├─┴────┼──────────┼──────────┼──────────┤│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會勞動之案件│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緝字第2393號(併同署107年度執字第16││ │869、16934、18744號、108年度執字第40號;編號1至4定刑1年8月)。 │└──────┴────────────────────────────────┘┌──────┬──────────┬──────────┬──────────┐│編 號 │ 4 │ 5 │ 6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 │重20公克以上 │重10公克以上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7年1月6日 │106年12月前某日起至 │107年6月22日或23日凌││ │ │106年12月26日為警搜 │晨0時許起至同年月25 ││ │ │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日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 │ │時止 │海洛因時止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關年度案號 │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 │7年度偵字第1210、242│7年度偵字第1210、242││ │ │5、18962、19039、236│5、18962、19039、236││ │ │88號、107年度毒偵字 │88號、107年度毒偵字 ││ │ │第3019、3861號 │第3019、3861號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 │107年度易字第3065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09、│109年度上訴字第309、││實│ │ │327、328號 │327、328號 ││審├────┼──────────┼──────────┼──────────┤│ │判決日期│107年11月15日 │109年9月29日 │109年9月29日 │├─┼────┼──────────┼──────────┼──────────┤│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 │107年度易字第3065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09、│109年度上訴字第309、││判│ │ │327、328號 │327、328號 ││決├────┼──────────┼──────────┼──────────┤│ │確定日期│107年11月15日 │109年10月27日 │109年10月27日 ││ │ │(協商判決) │ │ │├─┴────┼──────────┼──────────┼──────────┤│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會勞動之案件│ │ │ │├──────┼──────────┼──────────┴──────────┤│備 註│同編號1至3之「備註」│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7225號(││ │欄記載。 │ 暫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 │ │2.聲請書附表編號6之「犯罪日期」欄記載為「 ││ │ │ 107/06/22-107/06/25」,應予更正。 │└──────┴──────────┴─────────────────────┘┌──────┬──────────┬──────────┬──────────┐│編 號 │ 7 │ 8 │ 9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犯罪日期 │107年6月28日 │106年12月26日時起至 │107年6月15、16日某時││ │ │同年月27日主動交出第│起至同年月25日為警扣││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供警扣案時止 │他時止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關年度案號 │7年度偵字第1210、242│7年度偵字第1210、242│7年度偵字第1210、242││ │5、18962、19039、236│5、18962、19039、236│5、18962、19039、236││ │88號、107年度毒偵字 │88號、107年度毒偵字 │88號、107年度毒偵字 ││ │第3019、3861號 │第3019、3861號 │第3019、3861號 │├─┬────┼──────────┼──────────┼──────────┤│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09、│109年度上訴字第309、│109年度上訴字第309、││實│ │327、328號 │327、328號 │327、328號 ││審├────┼──────────┼──────────┼──────────┤│ │判決日期│109年9月29日 │109年9月29日 │109年9月29日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確├────┼──────────┼──────────┼──────────┤│定│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09、│110年度台上字第1092 │110年度台上字第1092 ││判│ │327、328號 │、1094號 │、1094號 ││決├────┼──────────┼──────────┼──────────┤│ │確定日期│109年10月27日 │110年1月13日 │110年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罰金或易服社│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會勞動之案件│ │ │ │├──────┼──────────┼──────────┴──────────┤│備 註│1.同編號5、6之「備註│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046號( ││ │ 」欄記載。 │ 暫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 │2.聲請書附表編號7之 │2.聲請書附表編號8之「犯罪日期」欄記載為「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106/12/26」,應予更正。 ││ │ 之案件」欄記載為「│ ││ │ 得易科、社勞」,應│ ││ │ 予更正。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747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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