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言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陳言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陳言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正犯向告訴人柯玄文等5 人、被害人王奕婷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此詐欺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帳戶資料以供詐騙份子從事詐財行為,其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之安全,惟念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審理中與告訴人王冠傑達成調解,有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358 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並斟酌其餘告訴人、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暨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106年度偵字第28346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