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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8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廖純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弘龍

      廖顯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3408 、21454 、21455 、214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85 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弘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壹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顯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壹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弘龍於民國106 年4 月間某日晚間,廖顯龍則於106 年5 月13日晚間5 、6 時許,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在廖淑微(另行審理)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 號3 樓「雄蜂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分別以現金向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員工及中班員工林翠伶(另行審理)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兌換400 枚代幣後,再將代幣投入廖淑微擺設之SLOT等電子遊戲機具內,與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對賭財物,其賭博方法為投入代幣後,依上開遊戲機具之設定起動機具,若押中可取得倍數計算之代幣,如未押中則下注代幣悉歸店家所有,藉此射倖性之方式計算輸贏賭博財物。張弘龍、廖顯龍於上述時間賭玩後將贏得以1 :2.5 比例兌換成積分卡(即代幣400 枚兌換1 千分積分卡)後,再以1 :1 (即1 千分兌換1 千元)之比例兌換現金,而分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員工兌換現金7000元及向林翠伶兌換現金5000元。嗣警方於106 年5 月13日22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張弘龍及甫向林翠伶兌得5000元欲離去之廖顯龍,並在廖顯龍身上扣得現金5000元及上開電子遊戲機具、積分卡、代幣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⑴被告廖顯龍、張弘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⑵同案被告廖淑微、林翠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證人劉伊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⑶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金麻吉電子遊戲場機檯照片60張、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178號搜索票、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⑷扣案之現金5000元、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代幣、積分卡等物品。

三、核被告張弘龍、廖顯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廖顯龍、張弘龍為牟取不正當利益,至該電子遊戲場把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助長投機心態及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甚鉅,實不足取,惟念其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斟酌被告廖顯龍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凍食品業、未婚、需扶養父母及經濟狀況尚可;被告張弘龍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父母及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按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併此敘明。經查,被告、廖顯龍分別以前開電子遊戲場之積分卡兌換現金7000元、5000元,且廖顯龍所得之5000元業經扣押在案(見偵21456 卷第146 頁之扣押物品清單),並據被告張弘龍於偵訊時及被告廖顯龍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13408 偵卷一第126、129 頁、本院卷第43頁),雖被告廖顯龍有先以現金2000元兌換代幣供把玩賭博性機檯之用,惟此為被告廖顯龍犯賭博罪之本金成本,揆諸前揭說明,不應予以扣除,是認被告廖顯龍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廖顯龍所犯賭博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張弘龍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張弘龍所犯賭博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8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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