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266號;本院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2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至8 行「於106 年7 月25日8 時2 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06 年7 月22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勘察採尿同意書」,及補充被告陳俊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俊霖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5266號
被 告 陳俊霖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10月
1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105 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 年7 月25日8 時2 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6 年7 月25日7 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8 時2 分
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霖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固供稱其最後1 次施用甲
基安非命之時間為105 年間。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
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
1 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106 年7 月25日8 時2 分許為警
查獲採尿回溯96小時內,應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於105 年10月12日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
本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