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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07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郭振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0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愷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79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愷倫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林愷倫明知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凌晨4 時30分許,持槍朝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現代汽車大里店營業處」大門射擊之人係羅坤文(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6號判處罪刑),鄒宜宏(涉嫌頂替罪部分,業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6號判處罪刑)並未有前述持槍射擊之情,為避免羅坤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曝光,先於同日下午4 時許,教唆鄒宜宏出面頂替(林愷倫涉嫌教唆頂替部分,業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6號【下稱另案】判處罪刑),竟於同年月6 日上午9時43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第一偵查庭內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命其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告知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與偽證罪之處罰,林愷倫於供前具結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檢察官訊以附表「問題」欄所示問題後,分別虛偽證稱如附表「證述內容」欄所示之內容云云,而就上述槍擊事件所需釐清涉嫌行為人之人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影響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嗣鄒宜宏於另案105 年9 月2 日警詢時供稱其係受託出面頂替之情,羅坤文、鄒宜宏、林愷倫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頂替等案經查明後據以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6號審理後,予以職權告發。

二、案經本院告發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林愷倫前於本案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犯罪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另案審理中與本案偵查中均自白不諱(見106 年度他字第9003號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第102 頁正反面),並有證人羅坤文於另案準備程序(見106年度他字第9003號卷第18頁)、證人鄒宜宏於另案準備程序、105 年9 月2 日警詢(見106 年度他字第9003號卷第19頁、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第76頁正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被告於另案105 年2 月6 日偵訊之訊問筆錄與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他字第9003號卷第7 頁至第14頁反面、第104 至107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而被告雖曾因為避免羅坤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曝光,尋求證人鄒宜宏出面頂替,涉犯教唆頂替罪嫌遭本院判處罪刑,另其本案偽證之目的亦在維持避免羅坤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曝光,堪認係出於同一之目的,然教唆頂替與偽證之實施行為間,並無全部或局部重合之關係,彼此間亦無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被告本案所為偽證行為仍應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而被告就其本案偽證之所為,於另案未確定前之第一審審理中即已自白犯行,有另案審判筆錄可佐(見106 年度他字第9003號卷第236 頁),應依同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使他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曝光,竟無視於槍砲彈藥具有危害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性,而於檢察官命其具結後虛偽證述非法持槍射擊之行為人,對於司法追訴之正確性程度影響非輕,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所虛偽陳述案件尚未確定前即自白犯行,其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犯罪行為遭受刑事追訴、審判與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暨其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其餘前案第一審審理中自陳生活狀況(見106 年度他字第9003號卷第236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問    題            │      證  述  內  容          │
├──┼─────────────┼───────────────┤
│ 1. │當天鄒宜宏的槍擺在哪裡?  │在一個深色側包包,他用側背的。│
├──┼─────────────┼───────────────┤
│ 2. │從你在彩券行喝酒,之後到小│是。                          │
│    │娘娘,之後再回到彩券行,他│                              │
│    │都背著?                  │                              │
├──┼─────────────┼───────────────┤
│ 3. │鄒宜宏住你家也就是彩券行,│他在彩券行喝酒時我不知道他有沒│
│    │為何在彩券行喝酒要背側(原│有背側(原筆錄誤繕為「測」)背│
│    │筆錄誤繕為「測」)背包?  │包,但他出門時有背。          │
├──┼─────────────┼───────────────┤
│ 4. │鄒宜宏為何要開槍?        │我不知道。我是到鄒宜宏開槍我才│
│    │                          │知道他有槍。                  │
├──┼─────────────┼───────────────┤
│ 5. │鄒宜宏喝醉,在車上睡覺,之│我沒有辦法回答,鄒宜宏在小娘娘│
│    │後回到彩券行也叫不醒,顯然│那邊,羅坤文罵完後,鄒宜宏就突│
│    │整段期間都喝醉,陷於無法自│然開槍,我是聽到鄒宜宏開槍的聲│
│    │理的狀態,為何能於這段期間│音,我沒有看到。              │
│    │內突然清醒,開了5槍,還知 │                              │
│    │道要把槍收回側背包收好?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07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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