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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簡婉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秉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1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6 年度易字第47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紀秉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列關於「玻璃球內燒烤」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電子菸中點燃」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接受戒癮治療,仍未能戒絕毒癮,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並未因被告之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為林修財,因而破獲其他上手或共犯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1 月10日中檢宏民106 毒偵5189字第004250號函1 份附卷可稽,則依上揭意旨,本件既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上手,自無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婉倫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189號
    被      告  紀秉佑  男  28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1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秉佑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毒偵字第92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5 年7 月13日起至107 年7 月12日止。詎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0
    日或11日16時、17時許,在友人李修財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 巷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5 月12
    日上午11時23分許,紀秉佑前往本署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秉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事實,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紀秉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元鉅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1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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