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春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00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2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莊春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400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9 行「每月可領18萬8000元等等之代價後」更正為「每月可領1 萬8000元等等之代價後」。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423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至第21行「於同日存入1 萬元(含手續費15元)至莊春美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補充為「於同日18時36分許存入1 萬元(含手續費15元)至莊春美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春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查被告莊春美將其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密接時間,提供3 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舉措僅有一次,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復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償還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盛股
107年度偵字第10072號
被 告 莊春美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春美能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金融卡(含密
碼)交付予不詳年籍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款項出入之工具,其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犯意,將自己分別在臺中商業銀行及彰化銀行申請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含密碼),於民國106年12月5日,透過便利商店寄
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該不詳年籍之人取得該
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於:
⑴106年12月9日某時,以電話聯絡蕭雅方,再以網路購物發
生錯誤要解除設定方式詐騙蕭雅方,致蕭雅方陷於錯誤,
分別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及4時16分許,到自動提款機轉
帳2萬2123元及2萬9985元至莊春美之上揭臺中商業銀行帳
戶;
⑵106年12月9日下午3時6分許,以電話聯絡許正機,再以網
路購物發生錯誤要解除設定方式詐騙許正機,致許正機陷
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到自動提款機轉帳2萬
9912元至莊春美之上揭彰化銀行帳戶;
⑶106年12月9日晚上8時21分許,以電話聯絡張璧蘭,再以
網路購物發生錯誤要解除設定方式詐騙張璧蘭,致張璧蘭
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56分許,到自動提款機轉帳2萬
9987元至莊春美之上揭彰化銀行帳戶;
⑷106年12月9日下午4時1分許,以電話聯絡謝柏睿,再以網
路購物發生錯誤要解除設定方式詐騙謝柏睿,致謝柏睿陷
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48分許,到自動提款機轉帳2萬
5123元至莊春美之上揭彰化銀行帳戶;
⑸106年12月9日晚上8時56分許,以電話聯絡黃聖揮,再以
網路購物發生錯誤要解除設定方式詐騙黃聖揮,致黃聖揮
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33分許、9時36分許、9時50分
許、9時54分許,到自動提款機轉帳2萬9989元、1萬8123
元、2萬9985元、3130元至莊春美之上揭彰化銀行帳戶。
嗣經蕭雅方、許正機、張璧蘭、謝柏睿及黃聖揮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蕭雅方、許正機、張璧蘭、謝柏睿及黃聖揮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莊春美於警詢及偵│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53- │
│ │查中之供述 │000000000000號及彰化銀行009- │
│ │ │00000000000000帳戶為被告開立 │
│ │ │並使用及寄交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 │ │詳之人之事實。 │
├──┼──────────┼───────────────┤
│2 │告訴人即被害人蕭雅方│前開被害人遭騙匯款至被告上揭銀│
│ │之指訴 │行帳戶之事實。 │
├──┼──────────┼───────────────┤
│3 │告訴人即被害人許正機│前開被害人遭騙匯款至被告上揭銀│
│ │之指訴 │行帳戶之事實。 │
├──┼──────────┼───────────────┤
│4 │告訴人即被害人張璧蘭│前開被害人遭騙匯款至被告上揭銀│
│ │之指訴 │行帳戶之事實。 │
├──┼──────────┼───────────────┤
│5 │告訴人即被害人謝柏睿│前開被害人遭騙匯款至被告上揭銀│
│ │之指訴 │行帳戶之事實。 │
├──┼──────────┼───────────────┤
│6 │告訴人即被害人黃聖揮│前開被害人遭騙匯款至被告上揭銀│
│ │之指訴 │行帳戶之事實。 │
├──┼──────────┼───────────────┤
│7 │被告之上揭銀行帳戶開│被害人蕭雅方、許正機、張璧蘭、│
│ │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謝柏睿及黃聖揮於上揭時間轉帳、│
│ │蕭雅方、許正機、張璧│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事│
│ │蘭、謝柏睿及黃聖揮之│實。 │
│ │轉帳等資料 │ │
└──┴──────────┴───────────────┘
二、又被告雖否認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嫌,惟按刑法上之故意,
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今日一般人至銀行或
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
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
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
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
用,方符常情;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
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
,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
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
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
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
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
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
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於行為時為
23 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是被告具備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
,仍將上開銀行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
其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
詐欺取財犯嫌,亦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蔣 志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盛股
107年度偵字第14007號
被 告 莊春美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莊春美雖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行,且
一般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倘為
合法收入,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任意向他人借用之必
要,竟基於預見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實現詐欺犯行仍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透過同一臉書廣告,與同一
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以 LINE 通訊軟體聯
絡,並約定1個金融帳戶,以5天為1期,1期可領新臺幣(下
同)3000元,每月可領18萬8000元等等之代價後,先於民國
106年12月5日,將自己分別在臺中商業銀行及彰化銀行申請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 ,透過便利商店寄交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再於同月7日10時30分許,將其在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含密碼),以相同方法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莊春美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10日17時33分許,佯為旅行社人
員,撥打電話予林楚芸,稱其之前網路購買機票遭駭客入侵
,將被重複扣款,要其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告以需依指示操
作ATM自動櫃員機,致林楚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
18時24分許、18時27分許、19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號之便利商店,以ATM現金存款2萬9985元、
2萬9985元、2萬9985元(均扣手續費15元)至莊春美上開遠
東銀行帳戶內,得手後隨即提領一空。案經林楚芸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莊春美之供述,暨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0072號起訴書
所載,被告莊春美之供述及相關事證。
(二)被告莊春美之上揭遠東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三)告訴人即證人林楚芸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匯款交易明細表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
查被告莊春美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
字第10072 號起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罪嫌,
與該案件事實相同,僅被害人相異,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
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蔣 志 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14230號
被 告 莊春美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7年度易字第1575號案
件(高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
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春美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透過
同一臉書廣告,與同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
LINE通訊軟體聯絡,約定1個金融帳戶,以5天為1期,1期可
領新臺幣(下同)3000元,每月可領1萬8000元之代價,先
於民國106年12月5日,將自己分別在臺中商業銀行及彰化商
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透過便利商店寄交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再於同年月7日10時30分許
,將其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
以相同方法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在取得莊春美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2月10日17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曹瑛芬,假冒臉書粉絲
專業拍賣社團及玉山銀行行員,佯稱先前網路購買產品因誤
以為其為中盤商,故將訂單打錯致購買12件,須依指示操作
自動櫃員機解除12筆訂單分期付款云云,使曹瑛芬陷於錯誤
,於同日存入1萬元(含手續費15元)至莊春美上開遠東銀
行帳戶內,得手後隨即提領一空。
二、案經曹瑛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
㈠被告莊春美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曹瑛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莊春美前因提供臺中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
行等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07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575號審理中,又因
被告提供本件遠東銀行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007號移送臺中地院併案審理
,有該案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提供之遠東銀行帳戶,與被
告於前開案件提供之帳戶,係在於密切時點交予同一詐騙集
團,兩者間核屬同一交付行為侵害不同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
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
請併案審理。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