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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4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王品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6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危民田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33 號、107 年度執字第159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危民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危民田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危民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 竊盜 │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5 月 │├──────┼────────────┼────────────┤│犯 罪 日 期 │ 106.05.11 │ 106.05.19 │├──────┼────────────┼────────────┤│偵查(自訴)│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機關年度案號│ 106 年度偵字第15595 號 │ 106 年度偵字第14769 號 │├─┬────┼────────────┼────────────┤│最│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後├────┼────────────┼────────────┤│事│案號 │ 106 年度簡字第1012號 │ 106 年度易字第2517號 ││實├────┼────────────┼────────────┤│審│判決日期│ 106.09.30 │ 106.10.31 │├─┼────┼────────────┼────────────┤│確│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定├────┼────────────┼────────────┤│判│案號 │ 106 年度簡字第1012號 │ 106 年度易字第2517號 ││決├────┼────────────┼────────────┤│ │判決確定│ 106.11.17 │ 106.11.27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罰金之案件 │ │ │├──────┼────────────┼────────────┤│備 註│1.臺中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1.臺中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 │ 1591號。 │ 482 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4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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