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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6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施懷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許傑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 年度執緝字第209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許傑盛(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受刑人於本案前並無前科,本案後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加入詐騙集團僅3 日即遭查獲,從法院之量刑及給予易科罰金之宣告可知其犯罪情節輕微,亦未造成社會重大危害,更非長期從事犯罪行為為生之人,且受刑人犯案時年僅23歲,社會經驗不足,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將無犯罪前科之青年送入監獄,將造成短期自由刑為人詬病之問題。況受刑人在入監前已受羈押達28日,已使其體會到喪失人身自由之處罰,本件刑期僅7 月,扣抵之後剩餘6 月又2 日,使之不能易科罰金將產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又受刑人雖曾滯留國外,然係受刑人主動聯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表示願意返國投案,足見其已有悔悟之心。受刑人返國前在餐廳從事正當工作達3 年,足見其已收警惕之效,無使其入監矯正之必要。本件年關將近,受刑人已3 年不在國內,年節倍極思親,今年特地回國投案,可見受刑人尚屬孝順,請基於人民人倫及家庭權之考量,給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此外,執行檢察官對於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並未敘明任何法律上依據,亦未說明任何理由,即逕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可知檢察官對於執行之指揮恐嫌速斷,而有審酌更正之必要,爰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及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當事人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同此看法)。經查,本件受刑人與許明賢(現與其所犯另案接續在監執行中)、高銘成(經緝獲後入監執行完畢)、鍾翔宇(通緝中)、陳逸彬(通緝中)、劉俊麟、詹政原、薛燕雯、李意信、陳意㨗、劉浩鋌、鄭名凱(其等聲請易科罰金均經檢察官否准,並已發監執行完畢出監)等人因共犯詐欺案件(下稱本案),受刑人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3584號判決其犯詐欺取財罪,共149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同年5 月29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37 號認檢察官上訴未提出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執字第10274 號卷附之判決可稽,是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裁定同此看法)。從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況短期自由刑固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隔離、威嚇、教育等效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經濟、工作等社會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反而增加其惡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兼收其長,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

四、查本件受刑人犯本案犯行於103 年5 月29日確定後,送臺中地檢署執行,受刑人於107 年1 月22日經緝獲到案執行,並聲請易科罰金,經該署執行科書記官對受刑人詢問「對確定判決有何意見?」「今天通緝歸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若依法審酌認為,未發監執行難受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對此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有何意見?」等問題,而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並告知如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旨後,該署檢察官認「受刑人所犯本案係參與電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之集團性不法組織,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未遂多達149 罪,被害人眾多,受刑人不思正當工作而以詐欺為手段,其對法秩序破壞性、侵害性,影響範圍及程度甚大,故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以命令不准其易科罰金,並報請該署檢察長核定之情,有卷附之點名單、附件理由及執行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其踐行之程序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又執行檢察官對此案業已具體批示意見於執行案件點名單及附件,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足徵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被告之前科紀錄及犯罪情節,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以具體明確之理由批示於執行案件點名單上為之,參酌受刑人加入該詐騙集團之時間雖屬有限,然其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達149 次,復係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廣發詐騙語音之方式對不特定大陸地區之民眾為之,詐欺對象眾多,犯罪規模甚大,幸未得逞,否則勢將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故此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亦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符合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處分作成之程序正當,且其裁量權之運用合理適當,無任何違誤之處,自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不當。

五、受刑人固主張其於本案前並無犯罪前科云云,然其於98年間即因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主張已顯與事實不符。至其另主張本件雖遭通緝,然其後係主動聯繫員警歸國到案,足見其已有悔悟之心云云。然受刑人犯後態度如何,與受刑人是否應入監執行,否則即難收矯正之效並無絕對關聯,不能因此即認為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遑論,本件被告經本院裁定以提出10萬元保證金具保並限制住居後,於102 年11月11日由受刑人之母王慈慧提出足額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執字第10274 號卷附之刑事保證書可稽。而本案於103 年5 月29日確定後,受刑人隨即於同年7 月9 日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 份可憑,嗣經本院於同年9 月26日裁定沒入保證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8 日予以通緝,迄107 年1 月22日始經緝獲,如何能謂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另聲明異議意旨所舉本件年關將近,因年節倍極思親而特地回國投案,可見受刑人尚屬孝順云云,然此部分核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非以受刑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等因素為首要考量。是此部分原因,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再者,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與親友分離之結果,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受刑人之家庭狀況,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無必然關聯,自難執此主張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之處分,已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故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受刑人送監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懷閔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67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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