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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6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簡芳潔吳金玫簡佩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1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雅雯
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1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佳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昂公司)之股東,緣佳昂公司因擴廠及周轉而有貸款之需求,甲○○遂於民國104 年8 月間,同意擔任佳昂公司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借貸款項之連帶保證人,並於104 年8 月3 日,在佳昂公司向玉山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人欄位、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位上親自簽名,且同意在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位、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欄位、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借款額度1500萬元之增補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本票發票人欄位、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欄位、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上,授權他人蓋用其印章。詎甲○○明知上情,竟意圖使佳昂公司負責人張旭嘉受刑事處分,於105 年10月14日中午12時20分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員警虛構告訴稱:其並未同意擔任佳昂公司向玉山銀行借貸款項之連帶保證人,亦未親自或同意或授權在相關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云云之不實情節,而誣告張旭嘉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並無其事,以106 年度偵字第489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9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甲○○、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以佳昂公司負責人即被害人張旭嘉涉嫌偽造文書罪嫌為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員警提起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沒有同意要擔任佳昂公司向玉山銀行借貸之連帶保證人,104 年8 月3 日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的簽名不是伊簽的,章也不是伊蓋的,簽約時伊不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反)。

二、惟查:

(一)被告係佳昂公司之股東,佳昂公司於104 年8 月3 日有向玉山銀行借款4500萬元,而104 年8 月3 日連帶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有「甲○○」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授信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欄位上有「甲○○」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留存印鑑欄位上有「甲○○」之印文1 枚,借款額度300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位、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欄位、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借款額度1500萬元之增補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本票發票人欄位、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欄位、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則有「甲○○」之印文各1 枚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旭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489 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且有佳昂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董監事資料查詢、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款額度3000萬元之本票、授權書、借款契約(短中長期放款用)、借款額度1500萬元之增補契約、本票、授權書、借款契約(短中長期放款用)各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489 號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100 頁至第110 頁反)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105 年10月14日中午12時20分許,以被害人張旭嘉涉嫌偽造文書罪嫌為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員警提起告訴,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89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9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489 號偵卷第120 頁至第120 頁反、第132 頁至第134 頁反)附卷供查,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張旭嘉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為佳昂公司的負責人,當時因公司要擴廠及周轉用途,伊與伊父親張宗邦乃提議辦理貸款,是經公司所有股東討論決定後,才向玉山銀行大雅分行辦理可動用貸款額度之申請,被告當時有同意,連帶保證書上的簽名是被告親自簽名的,至於被告之私章是辦理該業務的行員陳衍孝到公司辦公室辦理對保時,當著被告的面所核章的,被告確實知道佳昂公司於104 年8 月3 日有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4500萬元的事,簽立相關文件時,伊有在場,被告並沒有拒絕簽立這些文件的意思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 489號偵卷第11頁反至第12頁、第58頁至第58頁反),核與證人即佳昂公司董事吳麗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為佳昂公司之董事,伊知道佳昂公司於104 年8 月3 日有向玉山銀行大雅分行貸款4500萬元,當時貸款所簽立之連帶保證書是伊親自簽名的,但由銀行行員陳衍孝核章,當初並無正式開股東會,但所有股東都知道貸款是要擴廠用,簽立相關文件時,伊有在場,被告並沒有拒絕簽立這些文件的意思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89 號偵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第58頁反);證人即玉山銀行大雅分行行員陳衍孝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佳昂公司於104 年8 月3 日向玉山銀行大雅分行辦理貸款4500萬元是伊所承辦的,當時貸款所簽立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是由被告在佳昂公司親自簽名的,伊當時在場,並且看到被告親自簽名,但被告的私章是佳昂公司提供由伊核章的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89 號偵卷第20頁至第20頁反、第57頁反至第58頁)相符。而證人張旭嘉、吳麗芬、陳衍孝與被告平日並無仇隙乙節,業據證人張旭嘉、吳麗芬、陳衍孝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489 號偵卷第12頁反、第16頁反、第20頁反),並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與張旭嘉沒有任何債務或金錢糾紛,雙方無仇恨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89 號偵卷第15頁反)甚明,證人張旭嘉、吳麗芬、陳衍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均前後一致,且於細節、過程之描述證述歷歷,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堪認被告確有同意擔任佳昂公司向玉山銀行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且104 年8 月3 日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甲○○」之署押確為被告親自簽名乙節,應堪認定。

(三)又104 年8 月3 日連帶保證書原本、授信約定書原本上「甲○○」之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與被告之玉山銀行悠遊聯名卡申請書原本、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 好康卡申請書原本、郵局開戶申請書原本、105 年9 月9 日臺中銀行大甲媽祖信用卡申請書原本、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靜脈注射顯影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同意書原本上「甲○○」之簽名筆跡(編為乙類筆跡),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特徵比對方法進行鑑定結果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兩者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5 月23日調科貳字第1060326273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489 號偵卷第90頁至第92頁)附卷足憑,益徵104 年8 月3 日連帶保證書原本、授信約定書原本上「甲○○」之署押確為被告親自簽名乙節,實屬非虛。至辯護人固以鑑定結果僅為「相似」,他人欲將被告之簽名模仿至「相似」程度並非難事等語置辯。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就筆跡鑑定結果提示被告閱覽,並訊問被告有無意見後,被告斯時反應為「不語」,而未有任何辯駁乙節,有106 年7 月4 日訊問筆錄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489 號偵卷第95頁反)在卷可查,是104 年8 月3 日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甲○○」之署押,是否確非被告所親簽,被告已有所遲疑;而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提出任何客觀上具體之說明或證據以佐其說;況前揭鑑定結果與證人張旭嘉、吳麗芬、陳衍孝上開證述互核一致,自難徒以臆測,即認前揭鑑定結果不可採,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殊難採信。

(四)末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同意擔任佳昂公司向玉山銀行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且在 104年8 月3 日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親自簽名,其明知上情,竟虛構事實,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員警妄指佳昂公司負責人張旭嘉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是被告具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犯意甚明。

(五)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已同意擔任佳昂公司向玉山銀行借款45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且文件上之簽名及印文均為其親自簽名、授權他人用印,竟仍誣指證人張旭嘉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使證人張旭嘉無端遭受刑事偵查,浪費司法資源,造成偵查機關不當發動犯罪偵查作為,使國家刑罰權行使陷於發生錯誤之危險,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態度欠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父親的公司工作、已婚、有1 名 8個月大的幼兒、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簡佩珺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6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