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八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樓之2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樓
- 共同自訴代理人
- 林開福律師
- 共同自訴代理人
- 姜 萍律師
- 被告
-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一四號、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乙○○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原係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之總經理,上訴人甲○○因知自來水公司若干人員藉發包工程集體貪污舞弊而提出檢舉,案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謝錫和以民國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四三五號、第一四三六號偵辦中。詎被告竟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七、八月間止,在甲○○住家附近之電話交接箱內,裝設錄音機竊聽甲○○家中之電話,並進而就竊聽之內容穿鑿附會,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檢具陳情書及竊聽所錄之錄音帶、錄音帶譯文、案情說明及剪報資料,向法務部、最高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誣指甲○○行賄謝錫和檢察官,與謝錫和檢察官有所勾結云云,且於陳情書前言陳稱:「目前陳情人接獲一捲錄音帶,內容為檢舉人甲○○和民代、廠商及謝檢察官之對談,主要目的在羅織陳情人入罪,聽後不勝駭異,因而提出緊急陳情,懇請迅速派員查明真相,以維法紀」等語,內容並謂:「承辦本案之檢察官和檢舉人(即甲○○)私交良好,過從甚密」、「水乳交融,連成一氣,私相授受」、「陳情人接獲錄音帶後,認為檢舉人動機不良,檢察官亦有偏頗之虞,因此請求鈞座調查,並將向監察院陳情,此舉不僅在維護本身之權益,亦有助於檢方風紀之清理」等語,誣告甲○○與謝錫和檢察官共犯誣告罪及瀆職罪。
另又於案情說明書內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謝錫和與檢舉人甲○○過從甚密,以江某所提不實資料交由台中縣調查站調查,並利用提供本案不利於(自來)水公司及產業工會之不實報導混淆視聽,該檢察官利用其特殊職權,以偏私不公正之手段欲迫使調查單位函送,以達其誣害之目的」、「檢舉人甲○○以買空賣空方式承辦自來水產業工會工程,再交由下包承做,因偷工減料無法再承辦工程而懷恨在心,其人遊手好閒,到處誣告,並與水公司前第九區經理廖光哲共同處心積慮意圖遂各自目的打擊水公司」等語,誣告甲○○涉有誣告、非法承包工程、詐欺、背信、與人圖謀不法利益等犯行。復又另於錄音譯文中虛列:「省議員乙○○(偷採砂石要求非法補償及介紹自動抄表機要水公司多浪費十六億元不成)與甲○○勾結」等文字,同時誣告上訴人甲○○與乙○○二人共同違反水利法或山坡地保育法、詐欺、瀆職等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妨害電話事業及誣告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㈠、判決所憑之證據及其說明之理由,均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被告「指摘自訴人(即上訴人)甲○○,並經自訴人甲○○於本案訴稱其遭誣告『非法承包工程、詐欺、背信、與人圖謀不法利益』等部分,則係依據被告陳情書所附錄音譯文摘要之記載,而此錄音譯文摘要,係證人饒欽良、陳福田製作後提供予被告,已如上述,足認非被告所憑空杜撰」、「上開錄音譯文中列有『省議員乙○○(偷採砂石要求非法補償及介紹自動抄表機要水公司多浪費十六億元不成)與甲○○勾結』等語,……此部分文字並非記載於被告所具名提出之『陳情書』及『工程案說明』之內,而係記載於自訴人二人之電話通話譯文摘要。……上開錄音譯文並非被告所製作,而係證人饒欽良、陳福田製作後提供予被告,自非被告所杜撰、虛構、或捏造」等旨,資為其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明知不實或故意虛構事實以誣告等犯行之主要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十一至十二頁,理由四㈡⑵之②倒數第七至二行;③前段)。然依卷內資料,證人即自來水公司經理陳福田於第一審證稱:不詳姓名者寄至自來水公司之錄音帶,由伊製作譯文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五頁背面,原判決誤載為第七一四頁);於原法院上訴審並與另證人即自來水公司工務課課長饒欽良均證謂:伊等一起翻譯上開錄音帶,是根據錄音帶之內容逐字、直接翻譯,嗣由陳福田將譯文交予被告,所交付者係純粹之錄音內容,至於卷附之錄音譯文上面所加註之標題、括弧內之說明、人物背景等文字均非伊等所書寫等詞(見上訴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二頁、第一四0至一四一頁)。各該證言如果可信,則證人陳福田、饒欽良僅依錄音內容為單純之文字翻譯後,即將譯文交付被告。原判決採信陳福田、饒欽良之證詞,竟認前揭陳情書所附之錄音譯文摘要(非原始譯文,其上有加列括弧之註記,影本見上訴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係陳福田、饒欽良所製作,而為與其陳述內容相異之論斷,非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此項違誤,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經指明,本次更審判決猶未予以糾正,以致瑕疵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㈡、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原判決另以:「自來水公司辦理桃園縣大溪鎮民戴興一先生等陳情要求徵收鳶山堰淹沒區私有土地之事件,時任省議員之自訴人乙○○亦有質詢自來水公司,因自來水公司調查結果認為該私有土地淹沒係業者盜採砂石所致,與自來水公司之鳶山堰無涉,故拒絕予以賠償或收購,惟未為自訴人乙○○諒解,亦有自來水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台水供字第0九二00二九八六五0號函在卷足憑。足證上開錄音譯文之記載(指該錄音譯文加註『省議員乙○○《偷採砂石要求非法補償……》與甲○○勾結』部分),亦非完全出於虛捏,而係出於懷疑有此事實而列於上開錄音譯文中,亦難認有明知所述不實,仍虛構事實而為申告之情事」等由,因認被告缺乏誣告之故意(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理由四㈡⑵之③後段)。然依卷附自來水公司上開台水供字第0九二00二九八六五0號函檢送之附件三,即被告以該公司總經理名義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行文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之八六台水行字第0八四五二號函檢附「台灣省議會第十屆第一次大會省政總質詢詢答事項繼續列管案件辦理情形表」,所載乙○○及其他省議員郭榮振等人之聯合質詢要點為:「自來水公司占用台北三峽鳶山堰水庫水源地,迄未徵收,請速予處理」(見上更㈠卷第九十七至一一0頁)。是上訴人乙○○時任台灣省議會議員,與其他省議員對自來水公司所為之前揭聯合質詢,似與「偷採砂石要求非法補償」無涉。被告當時為自來水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前揭「台灣省議會第十屆第一次大會省政總質詢詢答事項繼續列管案件辦理情形表」係其職務上行文檢送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之文書,則其對於上訴人乙○○質詢之內容是否與「偷採砂石要求非法補償」有關,應屬其曾親身參與處理之事務甚明,此項事實並為原判決於理由內所是認(見原判決第十三至十四頁,理由四㈡⑵之⑤)。如果無訛,被告就其親自參與處理之事務,如何得謂係出於懷疑誤會?其具狀向職掌犯罪偵查之法務部、最高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陳情,陳情書內載明「懇請迅速派員查明真相,以維法紀」;檢附之資料中又揭示「乙○○(偷採砂石要求非法補償……)」等文字,則此部分被告是否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對於其親歷之事實,捏詞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之申告?自有詳加論斷之必要。原判決未為仔細勾稽說明,遽以被告缺乏誣告之犯意,而認不能令其擔負誣告罪責,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依自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妨害電話事業部分,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