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千瑩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連千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連千瑩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5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連千瑩、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連千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9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則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所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 月5 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475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因其內殘留之毒品量微,與上揭物品皆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被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應沒收物及數量 │檢驗結果 │備註 │
├──┼───────────────┼───────┼──────────┤
│ 1 │海洛因殘渣袋4 只 │第一級毒品海洛│1.臺中地檢107年度保 │
│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因 │ 管字第445號扣押物 │
│ │B0000000、B0000000號 ) │ │ 品清單 │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2 │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 │第一級毒品海洛│ 院107 年1月5日草療│
│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因 │ 鑑字第1061200475號│
├──┼───────────────┼───────┤ 鑑驗書 │
│ 3 │刮勺1 支 │第一級毒品海洛│ │
│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因 │ │
├──┼───────────────┼───────┤ │
│ 4 │刮勺1 支 │第一級毒品海洛│ │
│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因、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5 │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 │第二級毒品甲基│ │
│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安非他命 │ │
├──┼───────────────┼───────┤ │
│ 6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第二級毒品甲基│ │
│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安非他命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27號
被 告 連千瑩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千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後,於民國96年10月8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
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106 年12月12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租屋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
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6 年12月10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連千瑩於106 年12月12日晚上7 時
1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松安派出所探視友
人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搜索,為警在
其隨身外套內扣得海洛因殘渣袋4 包、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及海洛因刮勺
2 支等物,另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7 時50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千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
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物品,亦經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 月5 日草
療鑑字第1061200475號鑑驗書附卷可參。是其上開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次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
,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
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
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
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
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
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
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
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及9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等
情,已如前述,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顯
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
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
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
用第1 、2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附著第1 、2 級毒
品器物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內有毒品附著無法分離
之海洛因殘渣袋4 包、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安非他命吸食
器1 組、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及海洛因刮勺2 支等物(107
年度保管字第445 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雖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雖
供述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小林」之人,然未提供任
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之具體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