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附民字第533號
- 原告
- 黃志誠
- 原告
- 沈家弘
- 原告
- 蘇玉緞
- 原告
- 蘇俊雄
- 原告
- 柯俞亘
- 原告
- 王裕進
- 原告
- 黃秀梅
- 原告
- 楊湄莉
- 原告
- 蔡科楙
- 原告
- 楊紹甫
- 原告
- 許偉智
- 原告
- 林冠毅
- 原告
- 黃雲輝
- 原告
- 洪水清
- 原告
- 林沛沄
- 原告
- 蔡祺擇
- 原告
- 徐碧華
- 兼上十七人
- 訴訟代理人
- 徐英明
- 上十八人訴訟代理人
- 蔡羽宣
- 被告
- 陳瀚強
陳宗賢
鐘晨僑
廖白梅
蕭逸姍
蔡淑卿
林志明
張富文
陳侶揚
一、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16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按因刑法第253 條至第255 條、第317 條、第318 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第1 項、第36條第1 項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為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2 款前段、第4 款定有明文。又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2 款前段、第4 款所定刑事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23條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與第23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智慧財產法院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5條、第27條第2 項前段亦分別明定。再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係主張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而受有損害,即所附帶之刑事訴訟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案件,尚非前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之案件,且依同法第25條之體系解釋,同法第27條並未規定與第23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該其他刑事案件之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自為裁判,是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不受前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前段之限制。而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