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1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侶揚 林志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被 告 張富文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89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侶揚幫助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林志明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張富文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侶揚於民國106 年6 月起透過518 人力銀行之管道投遞履歷,由法冠法律事務所事務長尤姵云(所涉違反律師法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邀請該事務所之受僱律師黃啟翔陪同面試後,而成為該事務所之實習律師,並於同年11月間取得執業律師資格。嗣尤姵云於107 年3 月6 日接獲林志明、廖白梅(所涉偽證罪部分,經本院審理另為判決,詳本院另份判決)有意代陳瀚強(所涉教唆偽證罪部分,經本院審理另為判決,詳本院另份判決)尋找委任辯護人之意願後,遂與其2 人商談案情並議妥律師費用為15萬元(另收油資1 萬元),尤姵云即指示由陳侶揚擔任陳瀚強之辯護人,並將該事務所不知情之所長龔厚丞亦列入受委任之辯護人,再由廖白梅通知陳瀚強之父陳維乾以其名義委任龔厚丞及陳侶揚擔任陳瀚強之辯護人。陳侶揚接受委任後,旋於同年月8 日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律見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陳瀚強,詢問陳瀚強有無事情要交待廖白梅,陳瀚強表示下次再說。陳瀚強遂萌生教唆偽證之犯意,自第2 次與陳侶揚律見起(同年3 月13日、3 月21日、3 月26日、4 月2 日、4 月9 日),預先在看守所舍房內將其於偵查中對檢察官所陳述之不實內容、相關案情及指導員工串證事項,撰寫在信紙內,如公司員工並未對外公開招攬入股、陳瀚強遭羈押後何以尚有公司款項遭不詳人領取、該等款項之流向應如何說明,以避免遭檢調查扣等事項,連同欲交付給家屬之家書,以及交待廖白梅如何從事新公司營運之規劃與方向,如何避免檢調查緝之注意事項,並要廖白梅將作證內容之重點與數字回覆,讓其等有一致之答案,再將信紙折成小方塊,藏放在運動服衣袖之鬆緊帶束口內,並以每次傳遞1 張至2 張之方式,交給陳侶揚攜出看守所。而陳瀚強為達前述確保掩飾及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之目的,承前教唆偽證之犯意,虛構其指示廖白梅提款之去向,並將該虛構不實之內容記載於紙條上「原本需還款朋友(張富文)調度資金275 萬,後來於1 月17日當日中午確定已先支付友人張富文275 萬(月光流域我家樓下中午1 點左右,由我親自交給張富文)275 萬元裡面(包括本金250 萬本金及10﹪一年利息25萬)很重要記得告訴富文時間、地點、金額」,並交由陳侶揚攜出看守所。陳侶揚將信紙攜回事務所後經檢視該等內容,從該內容已可看出係陳瀚強指示在外之共犯廖白梅等人如何應對檢察官日後之傳訊,對於領款後之金流應如何陳述,已屬教唆偽證之行為,卻仍基於幫助偽證之犯意,將該等信紙加以影印存卷,再以電話通知廖白梅,由林志明陪同廖白梅前往法冠律師事務所,由陳侶揚將該等信紙之原本交付給廖白梅,並曾陪同廖白梅前往陳瀚強之住處交付家書給其父親陳維乾。並由廖白梅將其所欲詢問或回答陳瀚強之事項,以金典酒店之信箋寫妥後拍照,由林志明以LINE傳送給陳侶揚,由陳侶揚在透過律見時以口頭詢問陳瀚強之意見,出所後再將陳瀚強指示之意見,書寫在前揭LINE傳遞後列印出之影本內容上,再將該等內容親自交付或以LINE回傳給林志明、廖白梅。嗣經廖白梅、林志明及張富文一同研商後,為協助陳瀚強能保有前揭之部分款項,遂謀議依陳瀚強信紙所載內容,即「由廖白梅指示秦孟涓於調查局搜索華盛頓公司當日所領取之59 4萬元款項,其中275 萬元,係陳瀚強當日指示要歸還給張富文之借款,且已於107 年1 月底某日由張富文親自前往廖白梅住處取走該筆款項」等意旨進行串證。其等分別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秦孟涓等人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中,均以證人身分告知具結之意義及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規定後命該等人具結後,仍為下列之偽證犯行:⒈廖白梅先於107 年4 月11日20時許,在臺中地檢署第2 偵查庭接受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告知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陳瀚強如何跟你說領出來後之用途?答:他說要繳貨款,及如果他被羈押,要給員工薪水及遣散費,以及要交給他父親請律師的費用、家用,及他原本要支付給張富文還款的錢,請我代轉。(問:陳瀚強交代你交多少金額給張富文?)答:200 多萬。(問:陳瀚強何時跟你說要給張富文錢?)答:是張富文來跟我拿錢,說已經跟陳瀚強約好了,因為我認識張富文,且知道陳瀚強有周轉需要會跟張富文開口。(問:後續如何處理594 萬?)答:我幫陳瀚強付貨款,隔天張富文來拿200 多萬,其他是留給員工的薪水,付完給員工後再拿給陳瀚強父親,應該有200 多萬。」等對案情重要事項之虛偽不實陳述。⒉而張富文明知其並未自廖白梅處取得275 萬元之款項,竟於107 年4 月12日12日16時許,在臺中地檢署臨時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問:與陳瀚強有資金往來嗎?)答:有,從90幾年開始,都是陳瀚強跟我借錢,陸陸續續返還,但還沒有還清,不包含股票尚積欠300 萬元,我沒有跟他談過利息的問題,是陳瀚強自己決定,陳瀚強大部分是開他的或是他太太鐘晨僑的票還我錢,票面金額多出來的錢就算利息。(問:目前尚欠你多少錢?)答:之前還欠我約300 萬元,這是不包含我投資的200 萬元股票,股票是投資華盛頓公司還是薩摩亞公司,我不清楚。我於107 年1 月17日陳瀚強有要還我25 0萬元,我去他臺灣大道亞太雲端大樓要找陳瀚強拿錢,還要拿1 箱機油,因為那邊不好停車,請公司的小姐拿下來,我付錢給她,我本來要上去找陳瀚強拿要還我的錢,連小姐主動跟我說公司正被搜索,因為我本來要上樓的,就沒上去了。事後隔幾天大約是107 年1 月份中下旬,我就去找他們公司的會計廖白梅,問她說老闆有無說要還我錢,她說有,當天下午約2 、3 點,我是開B6-2677 號自小客車去廖白梅家,她就拿275 萬元現金給我。(問:275 萬元是否是本金加利息?)答:陳瀚強要還我250 萬元,但實際拿275 萬元給我,多出的25萬元應該是陳瀚強要給我的利息。拿到錢之後我就回家,錢就放在大昌街住處。(問:275 萬元有無存到銀行?)答:沒有。(問:275 萬元都是以現金的方式一直放在你家?)答:是,就放在我房間的書桌的左邊最底層抽屜內,我有上鎖。(問:目前為止275 萬元剩下多少?)答:應該剩下幾十萬元,具體的數額沒有細算,還放在抽屜內。(問:廖白梅交付你275 萬元有無簽收收據?)答:有,我有簽字據給廖白梅,內容是寫我收到陳瀚強275 萬元,字據交給廖白梅,我自己沒有留影本。」等語。接續於107 年4 月13日15時許在臺中地檢署第六偵查庭,具結證稱略以:陳瀚強、鐘晨僑夫妻之前陸續都有跟伊借錢,陳瀚強在10 6年底有答應要先還伊250 萬元,原本就約107 年1 月17日要去公司找陳瀚強拿錢,後來有位連小姐說樓上有人在搜索,伊就沒上樓,後來1 月下旬伊去找廖白梅,問陳瀚強有無要還伊錢,廖白梅說有,就交給伊275 萬元,伊認為多25萬元是利息等語。均對案情有影響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不事實之陳述。⒊另林志明亦明知自華盛頓公司及陳瀚強帳戶內領出之款項,係由廖白梅所保管持有,且其與廖白梅及張富文早已在住處取得合意欲為陳瀚強保有部分款項避免遭查扣,竟仍於107 年4 月12日15時許,在臺中地檢署第14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當天下午有無人至交通分隊找你?)答:有,蔡淑卿有打電話給我,交1 包東西給我,叫我拿給廖白梅。(問:該包物品是何物?)答:不知道,我就丟在車上,到晚上廖白梅從市調處坐車到我辦公處,我再載他回去,我在停車時,廖白梅就把該包物品拿走了。(問:是否知道該包物品是何物?)答:1 、2 天後她有跟我講那是公司的錢。(問:後來該包錢去向?)答:不知道,他沒有跟我講。(問:是否清楚張富文有無借款予陳瀚強?)答:不清楚,我知道他們有認識,但有無借貸關係我不知道。(問:陳瀚強被羈押後,有無與張富文聯繫提到陳瀚強事宜?)答:我聽廖白梅說張富文要來跟陳瀚強要錢,但什麼時候的事我不知道。」等語,就對案情有影響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不事實之陳述。實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 107 年4 月11日帶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廖白梅之住處執行搜索時,已當場在廖白梅之皮夾內查獲遭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之陳瀚強在看守所書寫上開串證等內容並折成小紙條型式之文書6 紙(雙面),並於同日偵訊廖白梅時,廖白梅當庭坦承係透過陳侶揚律見時分次取得前揭文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經前往臺中看守所取得陳瀚強自行提出存放在舍房之手稿及擬再傳遞出所給林志明之信紙影本後,加以比對陳瀚強之筆跡及書寫之內容,始悉上情。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陳侶揚、林志明、張富文之自白(分別見他3032號卷二第17至20頁;偵10771 號卷第46至48頁;偵10771 號卷第41至43頁)。 ㈡、同案被告陳瀚強、廖白梅之自白(見偵12997 號卷第9 至10頁反面) ㈢、被告林志明、張富文、同案被告廖白梅以證人身份具結後之不實證述(分別見偵10771 號卷第9 至11、13頁;10771 號卷第21至24、34至36頁;偵9483號卷一第165 至170 頁)。㈣、證人黃啟翔(見他3032號卷二第11至14頁)、證人尤姵云(見他3032號卷二第58至63頁、第66至68頁)、證人龔厚丞(見他3032號卷二第89至90頁、第98至101 頁)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扣案之陳瀚強手寫由陳侶揚轉交廖白梅之字條影本(見他3032號卷一第3 至14頁)、法冠法律事務所尤姵云、陳侶揚名片(見他3032號卷一第15頁)、法冠法律事務所請款單2 份(見他3032號卷一第16至17頁)、廖白梅手寫文件(見他3032號卷一第18至21頁)、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法冠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見他3032號卷一第22頁正反面)、法冠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他3032號卷第23至33頁反面)、518 人力銀行網頁列印(法冠法律事務所)(見他3032號卷第34頁正反面)、法冠法律事務所網頁列印(見他3032號卷一第35至36頁反面)、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資料查詢列印(陳侶揚分)(見他3032號卷一第37至38頁)、法冠法律事務所105 年7 月份、105 年8 月份薪資表(見他3032號卷二第26至27頁)、107 年4 月9 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接見明細表(見他3032號卷二第106 頁反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容人律師接見紀錄表(見他3032號卷二第107 至115 頁)、扣案陳瀚強手寫文件(見他3032號卷二第116 至127 頁反面)、本院107 年聲調字第000220號通信調取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聲調59號卷第4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中華電信資料查詢(0000000000)(見偵3189號卷二十三第24至29頁)、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見偵3189號卷二十三第32至34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7 年4 月17日中所戒字第10700024450 號函及所附之被告陳瀚強接見明細表及律師接見紀錄表(見偵3189號卷二十三第94至105 頁)、陳侶揚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林志明對話內容翻拍畫面(見偵3189號卷二十五第54至59頁)。 三、本案被告陳侶揚、林志明、張富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陳侶揚、林志明、張富文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8 條、第3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王亮欽、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