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0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0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VAN HOAT(越南籍;中文名:何文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年度速偵字第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 VAN HOAT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HA VAN HOAT (中文名:何文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總太電動車(型號:城市遊俠CR-A1;無車牌)行駛於道路,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酒測值已超出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本件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暨其曾受有高中畢業智識程度與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重股107年度速偵字第2060號被 告 HA VAN HOAT (中文名何文活 越南籍) 男 32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10月1日)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B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 VAN HOAT(中文名何文活)自民國107年4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許止,在臺中市中區繼光街上之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隨即騎乘總太電動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 時5 分許,途經臺中市中區繼光街140 號前時,因臉上潮紅、略帶酒意為警攔檢稽查,經警發現HA VAN HOAT 滿身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A VAN HOAT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及現場照片5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