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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53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孫藝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53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彥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彥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彥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是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實有不該;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具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929號
    被      告  林彥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村0巷
                          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騰自民國107年5月6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
    ,在臺中市南屯區向學路與大觀路口之「X-CUBE」夜店內飲
    用香檳酒及調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隨即駕駛車牌
    AGQ-963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行
    經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與大觀路19巷口時,因行車態樣不穩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
    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現
    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533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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