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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74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楊萬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74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0日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19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 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且不慎撞及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江妙婉,江妙婉再推撞曾意喬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造成江妙婉之身體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江妙婉及曾意喬之財產損失,已造成實害,經警方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超出取締值之2 倍以上,殊值非難;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曾受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422號
    被      告  陳文欽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欽曾因公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目 3 月確定
    ,於民國 104 年 8 月 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復自 107 年 5 月 25 日下午 4 時許起,至同日
    晚上 10 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信義街某朋友住處內,飲
    用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
    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 000 巷 00 號住所。嗣於同
    日晚上 11 時 4 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中華路與中華路
    385 巷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江妙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江妙婉因此受傷),致江妙
    婉上開機車再推撞曾意喬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 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陳文欽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65 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意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 份及現場照片 38 張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考,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748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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