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3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3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慶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慶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彭慶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係具通常智識成年人,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此時若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等情,應有相當之認識,竟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以及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甚且發生追撞他人車輛之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應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暨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6 年8月2 日起至108 年8 月1 日止,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 萬元已繳納),因被告另犯他案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斟酌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