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3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3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煜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煜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煜洪於民國106年11月1 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東英路某友人住處飲酒後,其明知身上酒氣未消,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自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35分許,途經臺中市旱溪街與十甲東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8 日以106年度速偵字第6727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陳煜洪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同年月22 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8165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1 年(自106年11月22日至107年11月21日)。詎被告違背前開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之事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15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10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於107年6月29日送達生效,並於同年7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於107年7月30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煜洪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自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陳煜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飲酒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79毫克後,猶仍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警詢筆錄記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情況貧寒,飲酒程度超過法定標準情節、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暨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未履行其應履行之事項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