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李忠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坪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速偵字第5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並因而肇事,所幸無人傷亡,又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酒醉程度,且被告於民國96、99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44000 元、7 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竟再犯本案酒醉駕車之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345號 被 告 李忠坪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坪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罰金7萬元確定,於99年6月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7年8月21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之東光市場小吃店,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3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六路1段30巷與松安街口時,因未開啟大燈而為警攔查 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各1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檢察官 張 桂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吳 馨 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